前车撞倒,后车致死,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一、案情介绍
2015年12月1日,蔡某驾驶小车将横穿马路的唐某撞倒,唐某倒地后半分钟左右时间,陈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又碰撞到唐某头部,造成唐某死亡。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第一次事故,蔡某负主要责任,唐某负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陈某负主要责任,蔡某负次要责任,唐某无责。后因赔偿协商不成,唐某家属将蔡某、陈某及陈某单位及人保公司、平保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10万元。
二、法院审理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次事故属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且在造成唐某死亡中的作用无法区分,故依法推定该两次事故对致唐某死亡的合理损失平均承担责任。综合交警的责任认定,死者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应由蔡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唐某自行承担15%的责任。陈某单位作为雇主,应对陈某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与其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9.8万元,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先行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分别由蔡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9万元,由陈某及单位连带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0.23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唐某横过马路被蔡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倒地,随后又被陈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头部,从现有证据来看,蔡某存在超速行为,且在碰撞唐某后没有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警示方法提示经过车辆有效避让,对前后两次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陈某虽有违反安全驾驶情节,但在第二起事故中不存在超速等具体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各方责任属合理裁量,应予以维持。针对原告对部分赔偿项目所提异议,除赔偿标准应适用2015年统计数据应进行改判外,其余属合理裁量范围,应予以维持。最终,厦门中院判决人保公司、平保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7万元和12.2万元。
三、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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