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名下大额财产的使用情况应与其年龄、智力相符
发布日期:2017-07-07 作者:蒋艳超律师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从民事行为能力上看,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和智力的限制,其对财产的支配必然不可能完全等同于成年人,一般情况下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符合的民事行为;另一方面,从法定监护人的责任上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的支配是受到法律严格的限制的,除为被未成年人利益外,不得随意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
因此,笔者认为,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主张执行标的是未成年人财产的,那么监护人对于财产收入,应理得清财产来源,是否是未成年人接受奖励、继承、报酬等所得;对于财产支出,应说得明花费原因,是否是为未成年人利益支出的。未成年人财产与监护人财产混同导致无法区分,且案外人也无法举证的,则很难证明该财产不是来源于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而是属于未成年人所有。
一般而言,对于以下情形,可认定为执行标的财产不属于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而仅是被执行人借用其子女名义开立的账户,其财产亦属于被执行人及其家庭共同财产:一、被执行人从事经营活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款账户存在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不相符的大额活动情况,且不能说明存款的合理来源和去向的;二、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款与其监护人存款高度混同,或者基本上由其监护人支配使用的。
本案中,案外人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赵一、赵二名下四个账户予以解封,执行法院接到姜某的异议申请后要求姜某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上述存款的确切来源和收支去向,以证明赵一、赵二对存款享有独立所有权,但姜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标的财产是其未成年子女通过接受奖励、报酬、继承等方式取得的。且经过执行法院调查发现,上述四个账户内资金活动情况与二案外人的年龄和智力情况严重不符,存在最高达50万元的大额的转账或现金支取记录、在超市及商场的消费记录、支付日常水电费用和汽车油费的记录等,而以赵一、赵二13岁和3岁的年龄判断,以常理推测二人是无法实施上述民事行为的,再结合账户的频繁的使用频率基本可以认定,上述账户一直是由赵一、赵二的父母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案外人赵一、赵二只是执行标的存款的登记名义人,上述存款并非案外未成年人的财产,而属于被执行人及其家庭共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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