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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指控吴某某绑架、拐卖妇女罪部分不成立

发布日期:2017-07-06    作者:年遇春律师
我是年遇春律师,是被告人吴某某绑架、拐卖妇女案一审的辩护人。我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绑架罪的定性原则上不持异议,但对指控该罪的部分犯罪情节有不同意见。另外,我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的定性持有异议,认为指控该罪证据不足。
关于绑架案方面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吴某某在绑架案中不是犯罪的提起者或发起者。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绑架事件均是由他人提出或发起,而不是由吴某某提出或发起,因此其不是绑架案的主谋。
2、被告人吴某某事先未参与预谋,起诉书指控其参与预谋与事实有出入,
两起绑架事件均是由他人出主意并决定实施作案的,吴某某事先未参与预谋或商量,起诉书指控其参与预谋与事实不相符合,至少可以说该指控缺乏证据支持或者证据不足。
3、被告人吴某某是被动参与者,实际上处于从犯的地位,是从犯。从大量法庭调查可以看出,在两起绑架事件中吴某某都是接到他人的电话或通知后才参与进去的,而不是他通知别人,这里就存在个主动和被动的问题。吴某某显然是被动参与绑架犯罪,而非主动犯罪。同时,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吴某某始终没有殴打过受害人,也没有对受害人使用威胁恐吓等其他暴力行为。在绑架中仅是起配合、辅助的作用,实际上处于从犯的地位,是从犯。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此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起诉书在指控吴某某参与绑架案时,对此情节视而不见,未予考虑,有欠公平。
4、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能够如实交待参与的绑架罪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关于拐卖妇女案方面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吴某某在主观方面没有拐卖妇女的故意。主观故意是构成拐卖妇女罪的重要特征之一,缺少该特征,就难以构成该罪。从本拐卖妇女案具体情况分析,被告人吴某某从未想到要拐卖妇女,更没有这种目的,即没有拐卖妇女的故意。因此不符合该罪的主观特征。
2、被告人吴某某在客观方面没有拐卖妇女的行为……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拐卖妇女罪至少证据不足。
鉴于上述三点理由,被告人吴某某尚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纵观全案分析,被告人吴某某在绑架案上具有酌定和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拐卖妇女案上,检察机关指控其拐卖妇女罪至少缺乏证据或者证据不足,难以成立。(年遇春律师于二零零六年七月在某中级法院开庭时的部分辩护词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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