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不赔系格式条款,商三险法院判赔
发布日期:2017-05-11 作者:王景林律师
一、案情介绍
2015年6月,向某坐卧在路中,被张甲驾车不慎撞死,事发后张甲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向某负次要责任。另外查明,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张乙,实际所有人为张丙。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向某家属小向将张甲、张乙、张丙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计100万余元。
二、法院审理
保险公司辩称,张甲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张丙辩称,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处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并不生效,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该保单免责条款中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张丙提出保单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后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确非张丙所签。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保单中张丙的签字并非张丙本人所签,因其已缴付保费,视为其对签字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应对其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张丙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法院审核,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94万余元,法院确认张甲承担责任比例为80%。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11万元、66万余元,计77万元。
三、法律依据
1、《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法》解释二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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