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财产制下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
发布日期:2017-04-20 作者:蒋艳超律师
在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可以就财产的归属及分割进行约定,这种约定可以是婚前的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约定,以该约定受法律限制程度而言,《德国民法典》第1408条规定:“配偶双方可以以合同调整他们的夫妻财产制上的关系”;第1409条又规定:“不得通过指定适用已不再实行的法或外国法来确定夫妻财产制”,德国的民事法律对夫妻的约定仅以不违反强行法规则为原则,夫妻可以自由约定其内容。我国《婚姻法》以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规定确定了夫妻可以就婚前婚后的财产进行约定,我国法律仅对该约定的形式要件做出要求,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则并未进行限制,所以我国《婚姻法》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类似于《德国民法典》,夫妻可以自由约定其财产内容,但是这种约定,一般情况下仅表现为契约的一种内部效力。
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后,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章程中就股权进行约定的规定,由于《婚姻法》与《公司法》两个部门法都确认当事人可以就股权进行约定,所以当二者的约定发生冲突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会产生一定的问题:如章程约定公司股权只能在公司登记的股东中进行转让,不得转让给第三人,而夫妻财产约定非登记为股东一方能获得股权会产生矛盾;如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章程约定了超过《公司法》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条件,而夫妻约定就此仍按《公司法》的法定条件转让之间会产生矛盾;如章程约定在股权进行转让时以注册资本数乘以所占股份进行估值,夫妻财产约定则以审计估价程序确定股权价值之间也会产生矛盾等情形。以上矛盾是我国婚姻法律及公司法律均未就此进一步释明如何适用法律规则而存在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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