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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案件管辖或受影响

发布日期:2017-04-20    作者:蒋艳超律师
案件的管辖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但是,民事诉讼作为程序法,其中涉及的关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实体概念则需要《民法总则》予以规范。

  对于住所地的概念,无论是之前的《民法通则》还是《民通意见》均以“户籍所在地”视为自然人的“住所地”进行界定,如《民法通则》地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民法总则》对住所的概念进行了修订,依照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 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显然,对于住所的概念已不再拘泥于“户籍所在地”,而是增加了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那么,“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如何理解,将可能直接影响到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因此,《民法总则》对于住所概念的修改,看似简单,但可能会影响到民事案件程序问题的处理。

  以婚姻案件为例,很多配偶双方均非本市户籍,但是,双方均在本市工作,面临婚姻变故问题时,均希望能够由工作所在地的法院进行处理:一方面,回户籍所在地需要大费周章,不仅需要更多的花费金钱成本,还需要在时间成本上有较多的付出;另一方面,虽然离婚已经较为常见,但毕竟是分道扬镳,回户籍地难免会有尴尬。而在此前的实践中,开具经常居住地证明往往会有难度,因此,很多案件不得不回原籍起诉。那么,依照《民法总则》的该条规定,如果可以直接以居住证上显示的地址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那么将在根本上解决了经常居住地证明难开、案件难立的社会现象。当然,对于该条中表述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如何进行理解和适用,居住证上记载的地址是否可以作为住所,可能还需要《民法总则》生效实施后的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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