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退休年龄再就业 用工关系性质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7-03-22 作者:章燕律师
原告易某于1952年1月13日出生。2012年7月18日黎某成立被告某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水产养殖及销售。原告易某自2009年4月15日起因受黎某的聘请到其投资的养殖场工作。2012年7月18日之前,黎某作为甲方与原告易某签订了临时聘用协议书,协议一年一签。自2013年起被告某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易某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一年签订一次,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名称为“某某岛养殖基地、内湖养殖管理责任协议书”,合同到期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易某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继续给原告易某发放工资。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决定裁员,2016年7月被告通知包括原告易某在内的多名工作人员离职。现原、被告双方对用工性质存在分歧,故被告某公司拒绝向原告易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分歧】:
原告已年满60周岁受雇于被告某公司,那原告易某与被告某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观点一:部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既然原告易某后面已满60周岁,那么他与被告某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观点二:还有人认为不能仅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就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在社会的医疗科技飞速发展,人的寿命得到极大的延长,工作年限也有所增加。社会上存在很多行业能人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因其专业技能突出而被返聘,故从社会发展角度来看,不能以60岁为分界线。另外,区分到底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还需要考虑到劳动者是否在退休后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评析】:
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不能简单的以60周岁为界限,关键在于是否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则认定为劳务关系,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则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可知,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而退休只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的条件之一,法律并未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故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这一条文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若用人单位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则属于劳动关系。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并未依法享受养老金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故被告某公司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虽自2009年4月15日起与黎某签订临时聘用合同,但黎某是以自然人的形式从事经营,未进行工商登记,用工主体为自然人,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8日,自被告某公司成立之日起,即使原告易某已年满60周岁仍与被告某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据此,湘阴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从2012年7月18日计算至2016年7月2日止)并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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