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狗咬伤后在接种疫苗中死亡由谁担责?
2008年8月17日,原告王某燕、李某贞之子王某辉被被告王某齐饲养的狗咬伤右手并流血,当即被送往第二被告某县卫生防疫站,因工作人员已下班,王某辉又被送往县医院清理伤口。当日下午,原告再次送王某辉到防疫站接种疫苗,防疫站医务人员经检查伤口并征求原告是否还接种狂犬免疫球旦,在原告签名不接受后即开出五针冻干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并按规定预约接种时间。王某辉在接种至第三针时,由于要回福州上学,原告王某燕遂向防疫站要求带余下二针到福州接种,防疫站交待应注意事项后,提供了专用于路途冷藏疫苗的冰排。王某辉按约接种第四针疫苗后,出现身体不适,经诊断:狂犬疫苗致广泛神经系统脱髓鞘,经医治无效死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齐和被告某县卫生防疫站共同赔偿死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处理]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做出二种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齐饲养的狗将原告之子王某辉咬伤,并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王某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以王某辉接种的疫苗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某县卫生防疫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判决:被告王某齐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县卫生防疫站不负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齐饲养的狗咬伤被上诉人王某燕、李某贞之子王某辉,并导致死亡,应承担饲养的狗咬伤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而被上诉人某县卫生防疫站为王某辉提供预防接种服务,但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允许王某辉路途自带疫苗,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该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此,判决:上诉人王某齐和被上诉人某县卫生防疫站各负50%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
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王某齐饲养的狗咬伤被上诉人王某燕、李某贞之子王某辉,并导致死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王某辉本人或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应承担其饲养的狗咬伤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二、被上诉人某县卫生防疫站在王某辉被狗咬伤到其单位接受治疗后,提供了预防接种服务,他们之间属于医疗预防接种服务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应适用医疗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某县卫生防疫站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允许王某燕路途自带疫苗,造成王某辉按约接种第四针疫苗后,出现身体不适,经医治无效死亡。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存在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基于上述原因,二审法院作出上诉人王某齐和被上诉人某县卫生防疫站各负50%赔偿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黄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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