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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民诉、刑诉证明标准的事实差异

发布日期:2009-03-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余某与被告汪某等受雇于被告程某。2007年9月9日,被告汪某与被告程某在房间里商议工资,原告余某与被告汪某某、董某等在外面忽然听见房间里有打架的声音,于是三人冲进房间,被告汪某某、董某帮忙被告汪某,原告见状上去拖劝。在劝架中,原告右臂被砸伤,后经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伤残九级,花去医疗费共计5588.56元。

 

    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无法查明原告伤情究竟是何人造成。原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具体为何人所致,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间的互殴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受损事实,而四被告中没有一个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其行为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害,故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依法判决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338.04元。

 

    评析: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刑事自诉与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一样,所证明的事实也是一样的,即原告所受损失是由四被告造成,但该损失并不是四被告中的某一人造成的,而是四被告的行为相结合造成的。但原告在两次诉讼中的结果却截然不同,一是败诉,一是胜诉。为什么会有这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呢?这就是由于刑诉与民诉证明标准的事实差异引起的。

 

    什么是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是法官认定事实真伪不明的标准。可见,证明标准是法律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划分。在我国,出于对客观真实的孜孜追求,在诉讼法上奉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也就是说不管是刑事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法院查明的事实必须是确定的、清楚的,不能存在疑点。具体到上述案例,原告余某要想胜诉,就必须证明其所受损失是何人造成,而且要具体到四被告中的某一人或某几人。但从上述案例的最终结果来看,事实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该条可以看出,至少在部分民事侵权诉讼中,所实行的证明标准并非“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因为该法条允许存在疑点。从而可以得知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存在着事实上的差异。正是由于这种差异,使得案件的审理结果在两种诉讼中截然不同。

 

    由于我国的诉讼法发展较晚,而且盛行轻程序观念,因此我国采取一元化证明标准,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采取“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侵权纠纷中,原告往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究竟是何人所致,那么就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原告遭受了损失,而且已经确定了多名加害人,却由于无法确定是哪个加害人导致了怎样的损失,所以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将部分侵权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修改为“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势”标准,降低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开启了二元化证明标准的先河。但实际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在世界各国的诉讼法上都存在,如英美法系对刑事案件必须达到“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明”标准,而对一般民事案件只须达到“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杀妻案将这两种标准展现的淋漓尽致:作为刑事案件,法院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故意谋杀罪成立,辛普森被无罪释放,但作为民事案件,法院却依照同样的证据判定辛普森杀害了妻子,辛普森要支付其妻子亲属几百万美元的赔偿金。可以说证明标准的二元化是诉讼法发展的趋势。

 

    鉴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在未来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贯彻证明标准的二元化,实行民事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证明标准且应低于刑事证明标准。理由如下:

 

    1、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涉及到公民的自由和生命,因此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加强对被告的人权保护;民事诉讼主要解决财产问题,不涉及自由与生命,更注重对被害人的保护。

 

    2、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主体一般为国家公诉机关,其收集证据的能力远远大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主体,这种差异也应体现在证明标准上。

 

    3、实行证明标准的二元化有利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法谚云:“法官不能因没有法律而拒绝判决”,可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果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的证明标准,那么将不利于原告,也就是将遭受损失的一方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这种不顾社会效果的结果无疑会遭到人民群众的置疑,也体现不出法律的公正。

 

    4、二元化证明标准已经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最好的例子,因此完全可以将二元化证明标准贯彻实施。(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祝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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