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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立场和被告人的权益

发布日期:2009-03-02    作者:左锋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许身健日前撰文,认为许霆案辩护律师“固守无罪辩护不放,真是匪夷所思”,同时质疑“这种零和式的辩护是否一定符合被告人的利益” 并认为“律师在追求委托人利益与维护公正审判之间存在某种冲突,需要加以平衡。”(见中国律师网《许身健:民意同情“滑铁卢”,许霆的错与律师的失 》)
  
      许教授虽然说的是许霆案,但就刑事辩护律师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利益和权益这方面,我是深有感触的。
  
      2006年我在下面一个县法院办了个故意伤害的刑事辩护案件,***机关在侦查阶段给被害人做了伤情鉴定,《鉴定书》评定被害人为重伤。而我发现被害人仅“颈部活动受限”,未达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四款“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和“颈部活动严重障碍”程度,不应当认定为重伤。所以,我在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时告诉他,重伤害的法定刑期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轻伤害法定刑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是重伤还是轻伤对其量刑意义重大。如果对鉴定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这是他的法定权利。被告人却说***局承办民警跟他讲了,重伤是肯定的,重新鉴定没有用的,所以他决定不申请重新鉴定。
  
      我在案件开庭审理的法庭质证阶段,对公诉人出示的这个《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重伤,并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法庭当即询问被告人是否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略一思忖后说“不要”。法官转而向我道:被告人不同意重新鉴定,辩护人意见呢?我回答: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独立申请重新鉴定,并不需要被告人同意,所以我坚持申请重新鉴定。审判长宣布休庭。之后法院委托浙江省某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新的《鉴定书》增加了“显著影响面容”和“颈部活动严重障碍”的表述,仍然评定为重伤。后来的再次开庭审理,采纳了辩护律师若干从轻处罚的意见,仍以重伤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作出了判决。
  
      在这个案子中,当被告人放弃自己权利的时候,辩护律师如随其意、顺势而为也不会有什么大不了的问题;但是,刑事辩护不同于民事代理,在被告人因种种原因放弃权利时,作为相对独立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站在被告人利益的立场上,充分利用法律赋予辩护律师重新鉴定的独立请求权,尽可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人的权益。
  
      春节前,我与同事合办的一个诈骗罪辩护案一审宣判决,虽然我们两个辩护人律师同一个被告人辩护,但两个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却不同:我同事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我是作检察院指控诈的骗数额无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结论、因受害人未付货款远远大于指控诈骗数额,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
  
      庭审时法官说你俩两个辩护人辩护观点不一样,要统一一下;我解释说辩护人根据自己对案件的认识和判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发表辩护意见,法律上是可以的。法官不再说什么了。
  
      判决结果,无罪辩护意见未被采纳,我的几个辩护意见均被法院采纳:诈骗数额以被告人供述从低认定,跟检察院指控相比较减少了将近一半,同时认定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为什么两个律师作不同的辩护呢?就是站在维护被告人权益的立场考虑被告人利益。虽然公诉人在诈骗数额指控上证据不足而且均为间接证据,但是被告人有诈骗事实是不争的。学法律的人都知道什么叫法官“内心确信”;这个案子中如果法官内心确信被告人有诈骗事实,那么再做无罪辩护其成功率是堪忧的。两位辩护律师都作无罪辩护,一旦无罪意见不被采纳,其他从轻情节因辩护律师没有提出法庭不会主动考虑,而势必按有罪判决处刑,那么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减轻的情节就“浪费”了,被告人的权利就没能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

作者:张学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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