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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的权利现状2

发布日期:2009-03-02    作者:左锋律师
主动制止辩护人的发言或应公诉人的申请制止辩护人的发言,有时甚至告诉辩护人,如果当庭的发言与庭后提交的辩护词内容一致,直接提交辩护词即可,无须再在法庭上进行多轮辩论。实际上无形中剥夺了辩护人的辩论权。所以,笔者认为,作为法官和检察官应在以后的审判中加强保障辩护人的辩论权,作为检察官应认识到,辩护人是在根据事实和法律履行辩护职责并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在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作为法官应认识到自己在庭审中的中立、独立、消极地位并时刻强化,做到认真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无故制止辩护人的发言;而作为辩护人更应该充分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大胆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控辩式庭审的规则要熟练掌握,对在庭审过程中阻挠行使自己辩论权的情况要有的放矢,对自己的权利要有针对性地维护,当然与此同时要注意协调好各方的良好关系。
  六、刑法三百零六条是否应该取消?!
新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了关于律师妨害作证的有关情况,但这条规定对律师是极不公平的。它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实际成为了刑辩律师正常的刑事辩护执业活动中的一个桎梏。
笔者认为,现在相关部门中有人总是在观念上不能根本转变,认为律师是在替坏人说话。其实,律师不仅是在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更是在为每一个公民辩护,如果连一个涉嫌犯罪的人的所有合法权益都能得到维护,那么就有理由相信,这个国家里的任何人都可以无忧无虑地生活。但是,由于刑法中的这一条,客观上对造成律师出庭刑辩率下降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试想,这样一个连自己合法权益都保护不了的律师,他拿什么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另外,自新刑法实施后,据不完全统计在全国范围内已有近二百名律师因此罪沦为阶下囚,无形之中起到了反面作用,高风险、低回报应该不是律师的追求。这样下去,律师都不接刑事辩护业务,或者做刑辩的律师都唯唯诺诺,人人感到自危,一心只想为了自己的安稳而不敢站出来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说话。那么遭受损失的决不会仅仅是律师或者律师行业,而是我们整个国家的法治建设。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条之所以有问题,笔者认为关键问题之一在于犯罪主体的特定化。这一条文体现出了对律师乃至律师行业的深深地行业歧视!另外,此条规定未明确一般的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界限,在方式上此条只要有一种情况就构成犯罪;而司法工作人员妨碍作证必须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犯罪构成未免过于苛刻。基于以上“主体特定、罪状模糊”两点,造成此条实际成为了专门针对律师的一把杀手锏。
在实践中,律师妨碍作证罪通常是证人在侦查阶段被公安、检察机关录取过证言,而证人在出庭时突然推翻了原来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此时,公诉人在法庭上吃惊之余,一般会马上申请休庭,从而暂时中止对原案的审理,来审查对证人、律师、或是二者皆有的“伪证”问题。此时,公诉方往往会对证人搞“两难推理”:如果你在律师取证时所说的是真实的,那么你在侦查机关作的证就是作了伪证,要追究你的刑事责任。而如果你原来对侦查机关所说的是真实的,那么在律师向你取证时说了假话,那么是谁让你说假话的,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往往权衡利害得失,出于为了保护自己的本能,只有顺着侦查人员的“思路”往下说,那么律师马上就会涉嫌妨害作证,轻者发司法建议书由地区司法局处理,重者将会受到刑事追诉。在司法实践中,控方采取诱导取得证据的有之,刑讯逼供取得证据的有之,这些证据在法庭上被否定并不予采信之后,承办人员一般并不承担什么责任。笔者认为这就是一种在立法上的明显地歧视!并且从工作任务方面讲,辩护律师与控诉方在立场上是相对立的,立法上赋予控诉方权力来追究他的“对头”――律师“犯罪”的责任,那么,是否有理由相信在“对头”对自己的工作成果一番“指手划脚,骨头里挑刺”之后,控诉方不对其进行职业抱复吗?!也是否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控诉方能做到不偏不倚、大公无私吗?!
  在全国许多同行喊出了“废除新刑法三百零六条”的呼声后。笔者个人却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此条的存废,而在于如何加速推进中国民主法治的进程、如何做到保护人权、如何真正在观念上和实践中都做到在刑事诉讼中给辩护律师留下一个应该有的位置,这才是真正最终解决刑法三百零六条的必由之路。
  以上赘述了一些在律师刑事辩护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和笔者的一些看法,下面再谈谈笔者对目前呼声较高的一些改革和完善刑事辩护制度构想的看法:
  一、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沉默权最早产生于美国,当时称做“米兰达衷告”,现在许多国家已经将其作为保护人权的一项重要的原则载入本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采取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的作法,并不因此而受到追究。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则有义务在提问之前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如不告知则会导致该证据无效。在我国,只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笔者认为,在我国完全有必要并且是非常迫切确立沉默权制度,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根本杜绝刑讯逼供的现象,彻底阉割有些办案人员的“口供乃证据之王”情结。从而真正做到“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并且促使办案人员去寻找更具客观公正和令人口服心服的证据。确立沉默权制度,应着重产生如下后果: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责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行为不得被用作证明其有罪的依据,不得因此推导出对其不利的结论;
3、口供必须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并且不得对其施加物理上的或者精神上的压迫以逼使其就范;
4、违反以上规则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将归于无效。
笔者认为,在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为保障其正确实施应确立如下配套司法制度:
1、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侦查人员通知其律师到场,侦查人员有义务转达犯罪嫌疑人的的要求并保障其该权利的实现;
2、法院应依据在开庭审理时经口头陈述、口头辩论的事实和证据来作出判决,并在思想上轻视当今充斥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口供,并应确立在侦查阶段获取的口供在原则上应不作为法院判案依据的制度。针对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笔者认为此条尤为关键!!
二、在立法中确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目前我国有关法律中尚未明确确定“庭前证据展示”的制度。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在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开庭审理前,互相交换证据信息的活动。
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调查取证受到许多限制,通过自己调查取证所获得的证据非常有限,由于当前缺乏“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辩护方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所起到的实际作用受到很大的局限。并且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有关公诉机关移送案件材料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和缺乏可操作性,造成了在实践中公诉机关移送相关材料的随意性太大。笔者认为,主要证据的完整含义应是指“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起主要作用,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显然,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出现的“主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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