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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的权利现状

发布日期:2009-03-02    作者:左锋律师
据”不仅包含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还应该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但由于控辩双方立场的不同,辩护律师只能查阅经过控方过滤提交的有罪和罪重证据,难以得到侦控机关利用国家强制力和先进的侦查技术获取的全部证据,最终由于控辩双方所享有的证据资源的巨大差异而导致审判中双方力量的失衡。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为民事案件制定了证据规则,那么作为更应该慎重和严肃的关乎公民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刑事诉讼,没有一部相应的证据规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由于没有该规则,在刑事诉讼的庭审中,依据大量的不在庭审现场的所谓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如在庭审中作出相反陈述则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情节、丧失了自首情节认定基础”的被告人口供来认定犯罪显失刑事诉讼的严肃性,这些言词证据往往互相冲突、前后矛盾,缺乏基本的逻辑性和公信力。更有甚者,有的公诉人不向法院移送全部指控证据,而在法庭上突然出示以搞“突然袭击“,通过此“秘密武器”来打击被告人或者是辩护人的“嚣张气焰”,将关乎公民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公正审判变成了个人义气用事的儿戏!胜之不武,败则生恨……。
笔者认为,如果从立法上确立“庭前证据展示”的相关制度,其基本原则应当是保证辩护方在开庭前获得充分的信息,其次应考虑到辩护方不享有国家权力,不应承担国家实现公正的义务,而只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出发就应赋予辩护人如提交了失实证据后应享有适当的豁免权。另外,“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另一个基本原则是,应通过庭前的证据交换,限定控方举证的时限。并应明确界定在控方的证据收集活动结束后,不得在进入审判程序后继续收集证据,就同一案件在同一司法程序内不得再行补充侦查;特别是不应允许控方在法庭的主持之外重新对辩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并对辩护方的执业活动加以审查,同时也不应在二审中允许控方出示并引用未经一审法庭质证的证据。笔者认为,如果真正实践了以上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那么将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审前准备,有利用于避免审判中控辩双方相互突袭,有利于辩护方最大限度地利用、共享控方的优势资源,从而从实际上增强了辩护方的力量,而最终促进了控辩平衡的实现。否则,即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庭前证据展示”规则,同时会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一个长期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乃至人民法院的合法审判会实际成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一个陷阱!
当前,我国有部分地区的人民检察院和当地律师进行了有关“庭前证据展示”的尝试,应该说对促进控辩平衡起了积极的作用,对我国刑事诉讼的改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相信,立法部门对此已经充分关注并会尽快地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完善我国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有序和公正,使所有被告人在法庭上都能得到公正合法的审判并最终获得伸张正义,而不是仅仅成为一种奢望。
三、在思想上统一认识,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引进控辩交易制度。
控辩交易制度是指公诉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通过其辩护人就案件事实及一些关键证据进行有限度的“交易”,作为“回报”,犯罪嫌疑人得到不起诉的结果或者是被告人在起诉时得到公诉人向法庭建议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从而达到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控辩交易起源于美国并且在当今美国的刑事诉讼中盛行,据有关资料显示,美国现在一般的刑事诉讼案件中大约有百分之九十是通过控辩交易来解决的,其大量适用于一些共同犯罪或轻罪案件的侦查和起诉过程中。前一段时期,在我国北京和东北有个别人民检察院进行了这一方面的试点并取得了理想的效果。同时也引起了司法界和学术界的大讨论,褒贬不一。
笔者认为:为了充分整合并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到打击严重并且迫切的犯罪中去,这是一个国家在法治建设和发展中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同时,对犯罪的人正确克以刑罚,减少冤狱,降低国家赔偿压力,这也是诉讼的一种理想。而控辩交易制度则是实现二者矛盾统一的一个工具,此观点已经得到司法界和学术界越来越多的理解和认可。
不可否认的是,控辩交易会带来一系列的副作用。但笔者认为和只是用一些难以操作的空口号来实现司法公正的官僚相比,控辩交易制度还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建立控辩交易制度将混淆是非,并给有钱人以钱赎刑、权钱交易以至造成司法腐败制造温床。但笔者认为,控辩交易制度只是产生司法腐败的一种可能,并非司法腐败的根源,司法腐败的产生和存在不是控辩交易制度所能解决的问题,也应该不是实现控辩交易的障碍,那些持此观点的人,实际上是在因噎废食。
最后,笔者再谈谈在改善和解决律师刑事辩护难过程中关于律师自身建设的两个问题:
律师刑事辩护难的问题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以上笔者谈的是当前在刑辩律师执业实践过程中和相关法律规定制度出现的一些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律师自身建设的过程中还普遍存在着若干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应尽快提高自身的社会政治地位。
当今中国律师们在努力提高自身业务素质,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方面勤勉尽责地工作和服务。不能否认的是,在有关主管机关片面地以创收多少作为评价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标准的引导下,有一部分律师纯粹以追逐金钱为目的,成了“律师商人”“商人律师”。同时也为社会上一些相关人群误解律师、贬损律师甚至攻击律师提供了口实。笔者认为,有关主管机关应正确引导律师行业,为提高律师社会地位、政治地位提供适当的机会。律师也应在服务我国法治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同时,积极学习国家政策,提高政治热情,积极参政议政,为律师最终加入我国主流政治做出努力。到那时,也许律师会更容易得到社会各界的尊重,也许就不会存在律师“刑事辩护难”的现象。
二、提高和严格刑事辩护业务律师的准入条件。
刑事辩护关系到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生命权和自由权,显而易见一个刚刚进入律师队伍的律师很难胜任,也不会得到相关部门办案人员的尊重和信服。如果勉强办理了有关刑辩业务,往往不会收到好的辩护效果,甚至会形成恶性循环,以至于“刑事辩护的路越走越窄”。笔者建议,应提高刑辩业务律师的准入条件,对其协助办理刑事辩护案件的累计件数和从业年限作出相应的更加严格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业务过程中应具有的素质和水平,才能不断提高刑辩律师的素质和律师刑辩业务的水平,从而最终解决中国律师“刑事辩护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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