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法》读析
发布日期:2009-03-02 作者:左锋律师
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国家向企业出资中股份所占比例的大小可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三种。代表国家履行管理职责的出资人只有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两种,由国家出资兴建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涉及国家安全的大型企业和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等四类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本法还把今后重点引导和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和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来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等作为了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基本原则。
本法首先规定了出资人可以代表全民行使公司权利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三项主要职权。出资人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义务方面主要是负责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的制定事宜,参加公司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会议需提出提案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与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选择与考核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主要体现在任免环节上,依照本法规定,可以直接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以及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可以建议任免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以上人员,通过向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按照此两类公司章程具体内容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但是,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的产生是个例外,此情况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对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事安排的要求较为苛刻,一旦选任,被选任者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对要宽松一些,只要求不允许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原则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以上规定处处从细节上体现了身负重责的国有企业高管,应该专注企业经营,不能有半点分心、私心的立法要求。
为考核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绩效,本法设立了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考核两项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国家出资企业在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企业国有资产法所涉及的三种企业改制是指: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依据本法,首先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方案要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同时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企业国有资产法严格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即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不得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进行交易,或利用职权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为己谋取不当利益。同时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也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交易行为主要列明了以下三种多发形式: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企业国有资产法制定了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转让制度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有资产监督四项具体制度。
国有性质的公司必须依法走资产进行评估程序的事项包括:企业清算、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以上所有形式的资产评估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国有性质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并作出了相应的较为严厉的法律责任条款。
国有资产转让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当转让后的国有资产失去控股比例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整体布局和经济结构的战略调整,防止发生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要求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本法列举了四种国有资本收入: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国有资产转让收入;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其他国有资本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按年度单独编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监督机构常规监督方式可采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各级审计部门依法稽查,针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发现问题,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社会监督只限于已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情况,通过知情单位或个人的检举和控告作为主要监督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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