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子继承养母遗产案件
本案件是一起养子继承养母遗产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刘凡与张千(1984年11月死亡)系夫妻关系,张小勇为其养子。贾敬与前妻郭方(1986年4月死亡)共生育五个子女,贾伟(2009年2月死亡)、贾超、贾凯、贾峰、贾辉。1987年,贾敬与刘凡结婚,未生育子女,当时两人所有子女均已成年。2011年1月18日,贾敬死亡,潼南9月16日,刘凡死亡,双方生前均未留有遗嘱。贾婷系贾伟之女。
1997年11月21日,贾敬与单位签订《退交原住房协议书》,约定贾敬在签订本协议30日内,将原住房交给单位,然后搬至自行挑选的1204号房屋。1998年1月,单位房改,贾敬购买了1204号房屋,并于2003年5月13日取得房产证,房产登记在贾敬名下。庭审中,贾超提供证据证明贾敬与郭方二人均属于同一单位职工,1979年4月单位住房分配1404、1405号房屋给其居住,后用该两处房屋调换了涉案1204号房屋。
贾超等人提供户口本变更页证明贾超、贾辉户口与贾敬登记在一起,曾经共同生活;刘凡写给单位的信件证明其与贾超等人关系融洽;贾超等人提供单位开具的扶养关系和邻居证明,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刘凡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小勇称,1998年时,贾超、贾辉与贾敬同住,后贾敬搬出,与赡养关系的构成没有关系;对贾超等人提供的中国银行和邻居关于赡养问题的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张小勇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刘凡养子,刘凡与贾敬结婚后多次到其家中;张小勇提供票据,证明其多次到北京看望刘凡,对其尽了赡养义务。贾超等人认为,张小勇所在单位对职工的生活不可能有具体了解,该厂出具的证明无效,不能证明张小勇对刘凡尽了赡养义务。
2012年3月11日,张小勇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2013年5月17日,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贾敬死亡后,刘凡作为其配偶应当先析出一半的房产,剩下的贾敬部分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贾敬没有留有遗嘱,同时贾伟已去世,贾婷替代其父进行继承,所以贾敬的遗产由其子女和刘凡继承,即每人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那么刘凡就享有涉案房屋的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其他继承人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对于张小勇是否为刘凡的合法继承人,张小勇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系刘凡养子,法院予以认定,因此刘凡死后其房产份额由其养子张小勇继承。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法院称,其与刘凡已经形成了扶养关系,所以其也应当为刘凡的合法继承人,并且其对刘凡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应当多分遗产。张小勇没有尽赡养义务,无权主张遗产。涉案房屋由郭方的份额,因此处理该房产时应当予以考虑。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涉案房屋由张小勇与贾超、贾婷、贾凯、贾峰、贾辉共同继承,其中张小勇占十二分之七份额,贾超、贾婷、贾凯、贾峰、贾辉各占十二分之一份额;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贾超等人是否对刘凡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且是否有权多分配该遗产。张小勇是否是刘凡的继承人,是否享有相应的继承权。贾敬的前妻郭方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法院确定刘凡的遗产份额是否准确。
1.张小勇是都享有继承人身份问题。
张小勇主张其系刘凡的养子,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虽然原告等人对此并不认可,但是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并且原告等人并不否认刘凡生前与张小勇存在来往的情况,应认定刘凡与张小勇养子关系成立。至于张小勇是否尽到赡养义务,张小勇虽然与刘凡相距甚远,但是张小勇曾对刘凡多次探望,且协助其办理退休和养老金问题,刘凡也未张小勇不尽赡养义务的表示,因此法院推定张小勇已经尽到赡养义务,是刘凡的合法继承人。
2.贾超等人能否作为刘凡法定继承人
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刘凡与贾敬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贾超等人在赡养贾敬的过程中对刘凡表示关心是情理之中,同时贾敬与刘凡共同生活期间,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单独生活,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依靠他人进行进行照料。故认定贾超等人对刘凡的关心和照顾仅能认定为一般性帮扶,不足以认定已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
3.涉案房屋是否有贾敬前妻郭方的份额问题。
贾超等人称,涉案房屋属于央产房,是贾敬和郭方所在单位分配的,郭方对该房产有份额。法院认为,郭方在世时,其工作单位确为其与贾敬分配了1404、1405号房屋,该房属于承租公房,而非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房改购买时是由贾敬与刘凡实际购买,均使用的二人的工龄优惠,所以涉案房屋已成为贾敬和刘凡的私产。故法院认为该房屋属于贾敬与刘凡的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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