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16-10-21 作者:谢莹莹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968号逸升佳苑北区29#楼4层。
负责人:张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宁,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无业。
委托代理人:谢莹莹,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某某,无业。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9日17时,被告苏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328KM+600m处时,其车与沿104国道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81722.05元。其中,被告苏某某垫付125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5日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中上段骨折,右臀部、右足烧伤,头皮裂伤,右侧腘静脉血栓形成,遗留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误工时间为30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另查明: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所骑为非机动车辆,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4:6为宜。被告苏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被告苏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81722.0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其不再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应赔偿(81722.05元-10000元)×60%=43033.23元。苏某某已垫付12500元,其再赔偿原告43033.23元-12500元=30533.23元。被告虽对原告自行委托所作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虽已年满74周岁,但其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保卫工作是法律许可的,其提交有单位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14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1400元×300天÷30天=14000元。原告之子李旭东为出租车司机,其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另一儿子李某乙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83.23元×26天+3000元÷30天×120天=16763.9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4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尚有6年,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1882元×6年×10%=7129.2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0193.1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6天=2600元;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上述三项共计14300元,被告苏某某承担14300元×60%=858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019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913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2303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4岁,且开庭当天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确定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某某答辩称,同上诉人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关于李某甲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依据。关于这一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一审中提交了德州市德城区立风砖瓦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馨苑社区纪店村民管理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诉人虽对李某甲误工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李某甲虽已超过六十周岁,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德州市德城区立风砖瓦厂工作,并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误工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李某甲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郭依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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