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农村独立经营场所抢劫量刑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31日,犯罪嫌疑人马凯、韦窦、魏华、韦有群等四人预先合谋,持刀抢劫了位于广西浦北县乐民镇社头村委会社头村路口何家华经营的副食店。案发当晚,副食店由何家华的妹妹何花代为看管。犯罪嫌疑人魏华谎称其是塑料厂的职工,以买烟为借口骗取何花为其打开店们,待何花将门打开后,一伙人鱼贯而入,对店铺实施了抢劫,共抢得现金1613元并诺基亚手机一部。案发后,嫌疑人韦窦、魏华在家人的陪同下自首,马凯、韦有群尚在逃。
分歧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四名犯罪嫌疑人窜入被害人何家华经营的副食店进行抢劫,已经触犯刑罚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的规定,即应当按照“入户抢劫”的标准进行定罪量刑;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副食店只是单独用来经营买卖,并不是家庭生活的场所,因此不符合法律对于入户抢劫的户的规定,不应当按照入户抢劫定罪量刑。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对本案应当按入户抢劫来对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第1项“入户抢劫的”,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以及公共娱乐场所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入户抢劫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该意见对“户”的范围做了界定。所谓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根据以上描述,我们可以看出“户”主要是用于家庭生活的,而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副食品店,严格说来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这不同于一般所说的家庭 “户”。但是我们发现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这种经营性的小商店包括家庭手工作坊,很难与正规的家庭住所区分开来,而且其功能出现交叉混同现象。甲:有些经营主是半居住于经营场所内的,如白天为了节省时间而就地解决伙食,只有晚上才回到家中居住,并且这种经营场所一般都会布置有用于生活的某些必备家具,比如一张床、一台电饭锅等等或者乙:经营主的家庭不不生活与住宅中,而直接生活在经营场所,更有甚者丙:这种经营场地直接就是其家庭住宅的一部分。像这种家庭生活色彩很浓的生产经营场所该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在乡土中国,家庭化的手工作坊以及其他经营并不单单是生产活动,他其实是依附于家庭生活的重要一部分,理应被家庭生活所吸收,而不能与单纯的工厂式的生产经营相混同。故而笔者认为这些场所理应认定为“户”。(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温恒生 胡新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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