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情】
2004年6月15日下午,储某驾驶小型货车从上海往江苏海安县方向行驶,当行至车流量较大的204国道934公里处时,由于储某超速行驶,对前方道路及行人动态观察不够,致其车左后视镜与步行在公路旁的周某肩部发生碰撞。周某倒地后,被小型货车后正常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碾压。储某见状后驾车逃逸。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肩部仅构成轻伤,其系因车辆碾压后引起的多发性复合伤而死亡。某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
储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储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则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应分为两个部分,即储某碰撞周某致其倒地受伤的过程和李某碾压周某致其死亡的过程。储某对前一部分负全部责任,而该次碰撞并不是导致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害人周某的死亡与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不能认定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从被害人周某死亡这一结果来看,正是由于储某的撞击行为,才引起被害人周某倒地后又被其他车辆碾压这一结果,储某的先前行为虽然是在其他因素的介入之下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但如果没有储某撞击周某致其倒地这一情形,周某也不可能死亡。因此,储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对于本案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周某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产生分歧,是因为本案存在两项事实:储某撞击周某肩部致其倒地的事实以及正常行驶的李某碾压周某的事实。将两项事实单独的割裂来分析,储某与周某碰撞后形成的系非致命性的损伤,周某的死亡与其无直接联系,因此储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正常行驶的李某对周某突然倒地这一情形不具有预见性,且其主观上既无过于自信也无疏忽大意,因此其不存在构成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上述两项事实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这种情形下,要准确地对储某的行为定性,就必须做出这样的判断,即李某的碾压行为这一介入因素是否会中断储某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周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方的行为或自然力等其他因素,要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必须有另一因素介入;②介入的因素是异常因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③中途介入的因素必须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对照此条件,如果介入的因素并非异常,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较小时,就应当肯定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尽管有李某碾压这一介入因素,但是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周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我们应当注意到虽然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李某车辆的碾压所致,但是对正常行使的李某来讲,其不可能预见到周某会突然倒地,而在车流量较大的国道上突然倒地,必然会导致其他车辆的碾压,在这种情况下,李某的碾压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李某行为的介入仅属于通常介入,并非异常介入。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是交通要道,在超速行使的情况下,储某与周某发生碰撞本身就具有较大的危害性。没有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在先,就不会有李某的碾压行为,也就不会导致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储某交通肇事的行为与周某死亡结果之间虽然出现了李某碾压这一介入因素,但是这一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储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为交通肇事罪。(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林操场 张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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