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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不应赔偿“专家会诊费”(原创)

发布日期:2016-09-05    作者:沈英华律师

交通事故不应赔偿“专家会诊费”(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2015年3月20日,被告某快递公司员工W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景德镇市朝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昌河中学门口红绿灯处,因超速压道路中心双黄线左侧超车,适遇原告L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变信号灯启动车辆左拐,两车刮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本次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求:1、判决认定被告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2、判决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余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沈英华律师代理被告答辩如下:
1、交警已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如果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交警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三性应予认定。
2、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原告赔偿项目部分不合法,法院不应采信
(1)、误工费: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10月19日,共210天。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误工期鉴定意见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不应采信;②依据《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第2点规定:治疗终结后至定残日期间的误工费根据伤残程度计算,计算公式为:平均工资×伤残赔偿系数(伤残赔偿系数为:10级10%,9级20%,8级30%……以此类推)。原告出院后至定残日85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19.40元/天×10%=11.94元/天。
(2)、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专家来院会诊的路费、餐饮费、劳务费、住宿费等共计壹万元,没有合法票据,不符法律规定,法院不应采信。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应当采信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诉求认定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针对的是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构成法律上的诉讼请求;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需经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对此未申请鉴定,故不支持原告该项主张。原告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出院后误工费应考虑伤残系数10%。原告用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支付了专家会诊费10000元,缺少有效票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00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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