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6-08-19 作者:涂宗华律师
原告:万某某,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涂宗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某某区某某大道某楼。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耿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人员陪审员万某、杜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某某诉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112.2元。
本案查明事实:2015年10月10日8时55分许,被告耿某某驾驶的赣XXXXXX号小型汽车,沿海嘉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无信号灯的南昌县小蓝经开区海嘉路百树小学门口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万某某驾驶的尼佳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5年10月19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耿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江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61853.43元(由被告耿某某垫付原告10749.3元,被告莫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出院诊断:1.左小腿外伤;2.闭合性颅脑外伤综合征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元,其伤情于2016年江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费为180日,护理费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耿某某是赣XXXX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21日-2016年4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的母亲黄某某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无其它生活来源。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与南昌市某某区化妆品商行签订合同,自办素颜美容养生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同意赔偿万某某124400元,扣除其垫付原告万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万某某114400元,同意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耿某某同意赔偿原告万某某计人民币10479.3元与其垫付原告万某某的款项计人民币10749.3元相抵销。
三、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表示放弃。
四、本案一次性了结,无其他任何争议。
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1691元,由原告万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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