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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事业单位的可诉性判断

发布日期:2016-07-07    作者:胡有志律师


 
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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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区公共文化体育发展中心系某区委、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负责辖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营运并组织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和赛事等。20157月,王某向该文体中心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其201220132014年度财务实际收入支出明细及银行流水。该文体中心答复称:1.关于财务实际收入支出明细,此项内容即指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该项内容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王某可通过某网址查阅、获取。2.银行流水不属于主动公开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及《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请王某提供该银行流水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关联性证明后,文体中心再就有关公开事宜予以答复。王某不服,起诉要求公开该文体中心201220132014年度财务实际收入支出明细及银行流水。
 
    【分歧】
 
    关于王某起诉文体中心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文体中心已就王某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是典型的信息公开案件,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行为并不一定属于行政行为,法院应根据该文体中心是否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来判断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由于该文体中心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信息公开案件作为行政诉讼的案件类型之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适格被告的规定应适用于信息公开案件。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主体地位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而本案中,区文体中心是某区委、区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负责辖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营运并组织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和赛事等,并不具有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能,因此,不具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没有规定所有主体作出的信息公开行为都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根据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作为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但是条例也明确规定公共企事业单位是参照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因此,公共企事业单位并非直接适用该条例的规定,关于不服信息公开行为可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也不能当然适用于信息公开主体是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情形。
 
    此外,在实践中,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还没有完全推开,社会公众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行为主要通过举报、投诉的途径解决,在法律没有将该类主体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作此突破。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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