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认定事故责任但岱岳区人民法院改变责任的案例
发布日期:2016-05-23 作者:任斌律师
原标题:解xx与周x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73KM+600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放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王xx驾驶的鲁A×××××(鲁J×××××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xx、王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牵引车和半挂车车主分别为济南顺路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周xx,牵引车在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在中华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伤残、误工、交通等费用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102.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王xx、济南顺路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涉案车辆在第四、五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两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及第三被告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与第五被告平均分担。医疗费中无关用药、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价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出险挂车与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予以认同,我公司同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与第四被告平均分担,涉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按照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1时40分许,解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73KM+600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放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王xx驾驶的鲁A×××××(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解xx、王xx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7月9日至同年7月24日,原告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4948.34元;医院长期医嘱写明留陪人一名,医院诊断书载明休息四周。原告之子赵xx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泰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解xx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9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周xx系鲁A×××××(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其车挂靠济南顺路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王xx系周xx的雇佣司机,对本次事故周xx同意承担责任;鲁A×××××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鲁J×××××挂车在中华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周xx支付解xx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证明、劳动合同、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审理中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4948.34元、误工费8866.60元、护理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车损费102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主张,共计117102.44元。
本院认为,原告解xx驾驶非机动车、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原、被告的违法行为,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解xx、王xx分别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原告解xx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人保济南市分公司、中华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分别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付,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周xx承担赔偿责任,王xx、济南顺路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因本起事故涉案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分别投保,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应由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赔付,超出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人保济南市分公司、中华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按照70%比例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对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在商业险内按50%承担责任的辩称,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4948.34元、护理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车损费102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其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866.60元,其请求误工时间过长,应按住院及休息四周计算即286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127672.34元。对被告周万泉支付原告20000元,应与被告周xx应承担的责任冲抵,剩余款项由原告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1050元、车损费1029元、误工费286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17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9039.42元(其中医疗费44948.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54398.34元,按70%计算为38078.83元,赔付50%即19039.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9039.42元(其中医疗费44948.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54398.34元,按70%计算为38078.83元,赔付50%即19039.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交警认定事故责任但岱岳区人民法院改变责任的案例 原标题:解xx与周x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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