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评析周某某与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5-20 作者:何元金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某因乘坐被告XX省XX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腰椎骨严重受伤、双下肢完全瘫痪,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了解到周某某经济困难且身在四川省XX彝族自治县,周某某家属无力到江西开庭的情况后,积极与被告方沟通,并连夜长途跋涉前往周某某住地,就地开庭,促成双方当事人调解,被告方当场支付给周某某28万元赔偿款。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成都交通事故赔偿律师评析:
依法及时救济少数民族残疾人人身权益
事故致残往往会导致受害人致贫的后果,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及时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案中,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残疾且生活困难,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坚持能动司法,不辞劳苦跋涉两千余里上门调解,促成被告当场赔付,及时救济了受害人的损失,实实在在为少数民族残疾人农民工做了一件好事,在当地群众当中引起了强烈反响,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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