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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6-04-21    作者:崔静律师
        2015年5月30日9时10分许,闫某驾驶鲁PQ1111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医院东门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闫某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赵某受伤后,在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后踝关节骨折,花医疗费1004元。经赵某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第16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某交通事故致伤的,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赵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赵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为10550.47元。赵某受伤由其丈夫李某护理,李某系农村居民,护理费为3516.82元。赵某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600元,垫付的施救停车费830元。赵某的损失共为17201.29元。
        闫某驾驶的系自有轿车,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赵某的交通费、营养费均酌情认定。
        闫某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闫某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赔偿60%为宜。
        经审理,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共计1696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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