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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不给提单,给客户造成货款损失须赔偿

发布日期:2016-04-18    作者:肖忠让律师
    案情简介:2015年5月26日,XX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黎巴嫩客户达成一批货物出口交易,交易模式为FOB模式。为此,原告委托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货代公司)处理该批货物的报关、清关以及订舱事宜。2015年7月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货代公司支付了货代费用。但是货代公司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以客户要求为由,私自将原告的提单与案外人XX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提单合并成一份,并未经原告同意,即将提单直接交付给了黎巴嫩客户。经原告向船运公司查询得知,涉案货物已于2015年9月3日被客户提走,但是原告一直未收到客户的货款。为此,原告及时委托本律师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货代公司赔偿货款损失。
    律师代理: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 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货代公司未及时履行交付提单义务,导致原告丧失了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权,并最终未能收到客户的货款,货代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本案经广州海事法院调解,货代公司向原告赔偿了相应货款损失。
    律师点评:作为货代公司,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及时履行交付提单的义务,除非委托人明确表示同意将提单直接交付给收货人,否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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