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交通事故案例)
发布日期:2016-04-02 作者:张斯容律师
答辩人:××
答辩人因原告某乙诉答辩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针对案件事实部分的异议:
原告所受伤害确属答辩人所造成,这点答辩人不否认,并表示诚挚的歉意,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自述的部分事实,答辩人认为必要作如下说明,以供法庭查清案件事实:首先,事发后答辩人并未离开现场,答辩人的丈夫立刻将原告送去医院治疗,而答辩人在现场配合交警作事故处理。其次,答辩人在事发后第二天主动去医院探望了原告,并垫付了医疗费。后答辩人因与原告家属产生了冲突,故停止了探望,但医疗费答辩人都及时进行了垫付。
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异议:
1.对医疗费的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就原告提供的以下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一份是2012年3月19日出具的“×××公司通用手工发票”,另一份是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国际医药科学研究院”收据。由于这两份票据是手工填写,所用药品亦无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所以依法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之内。两份票据共计387 元。
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为 元。
2.对鉴定费的异议。
原告所主张2000元鉴定费无相关票据印证,答辩人无法认可。
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异议。
从原告所提供病历材料来看,原告累计住院2次。第一次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在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在无锡新区旺庄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除此之外未看到有其他住院医疗的记录。以上两次住院累计天数38天,与原告主张50天不符,应当按照38天计算。
4.对误工费的异议。
首先,就原告提供的单位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真实性答辩人持异议。原告在自述材料中提到自己的月工资为每月2000元,然而证据上显示原告工资为2500元,证据前后矛盾,存在事后补做的可能性。其次,据答辩人了解,在国内普遍存在药师执业证挂靠现象,故而不能排除原告药师证系挂靠在××药房的可能性。故答辩人对于原告误工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即便原告能证明误工事实的存在,答辩人也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并不合理也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根据《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原告误工时间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所以其主张的而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误工时间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便是持续误工,而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十级伤残,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所从事工作并非重体力劳动,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必然导致持续误工的结果。因此,原告误工时间计算为天18个月的诉求是错误的。其误工事实如存在,误工时间也应按照实际治疗时间计算。
三、对原告将××列为共同被告的异议。
首先,车主××是将车无偿借给答辩人使用,自己并无任何受益行为。其次,车主××把车借给答辩人使用其本身无过错,因为车子无任何安全性的问题,而答辩人又具有驾驶执照的,事故的发生也是因答辩人的不当驾驶。故车主××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和答辩望人民法院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无锡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特别授权代理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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