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竹李鹰律师发表的交通事故起诉书
发布日期:2016-03-12 作者:李鹰律师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住所地为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某某组。身份证号码513029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系本案死者贾某某之父)。联系电话; 12345678910
原告童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住所地为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某某组。身份证号码513029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系本案死者贾某某之母)。联系电话; 12345678910
原告师某某,女,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住所地为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某某组。身份证号码513029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系本案死者贾某某之妻子)。联系电话; 12345678910
原告谷某某,女,汉族,20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住所地为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某某组。身份证号码513029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系本案死者贾某某之女)。联系电话; 12345678910
法定代理人师某某,女,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住所地为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某某组。身份证号码513029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系本案原告师某某之母亲)。联系电话; 1234567891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20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住所地为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某某组。身份证号码513029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系本案死者贾某某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师某某,女,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住所地为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某某组。身份证号码513029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系本案原告周某某之母亲)。联系电话; 12345678910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住所地为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某某组。身份证号:,(系渝BW某某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联系电话: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住所地为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身份证号:(系川S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联系电话:
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系渝BW某某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单位)
地址:重庆市某区双凤桥街道某路8号3幢1层
联系人:某经理
联系电话: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区支公司(系渝BW某某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支公司)
联系人:冯某某
联系电话:02372881567
被告:四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川S某某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单位)。
地址:四川省某市通川区西河路xx号
联系人:魏xx
联系电话: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川S某某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某分公司,)。
地址:某市通川区二马路xxx号。
总经理:王某某
联系电话:0818--2000000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请求依法判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请求判决上述六位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875158.84元,(详见费用清单)
四、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位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5年12月04日05时许,李某某驾驶川S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414公里加100米路段处,由于车辆出现故障,李某某将车停放在应急车道内并打电话叫来修理工贾某为其修车。2015年12月04日6时30分许,胡某某驾驶渝BW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该路段处,由于操作不当,致渝BW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川S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正在川S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底部修车的贾某当场死亡,两车车辆及所载货物、部分路段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四川省交通厅交警总队达渝一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进行认定,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是渝BW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已在某某保险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并且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范围内。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保险法》第50条规定认为,本案赔偿费用应当由某某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经四川省交通厅交警总队达渝一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进行认定,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是川S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已在某保险某分公司投保交强保险和商业险,并且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范围内。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保险法》第50条规定认为,本案赔偿费用应当优先由某保险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某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四川省高级某法院、交通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的意见的规定,认为死者贾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某市连续居住4年以上,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请求大竹县某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两个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六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合计875158.84元。
此致
某某县某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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