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船租赁期间船舶物料供应的债务承担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运输公司
被告:宇宙公司
2002年5月至9月,原告运输公司多次向“C”轮供应船上伙食和免税商品等物料。A公司向运输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尚有101,519.75美元欠款未支付。被告宇宙公司系“C”轮的船舶所有人。2002年4月,宇宙公司与B公司签定一份光船租赁合同,将“C”轮光租给B公司。合同所约光船租赁事宜未经登记。B公司与A公司签订“上海-济洲旅游航线合作协议”,约定将“C”轮用于经营,航线以A公司名义营运,B公司承担该航线的一切经营费用和风险。涉案船舶物料供应发生在该协议履行期间。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船舶物料供应欠款的债务不属于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性质的债务,因此不属于随船债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宇宙公司在物料供应期间已经将“C”轮光船租赁给他人。在光船租赁期间,由承租人对船舶实施占有、使用和营运,出租人对船舶并不具有控制权,接受物料供应的不应当是作为出租人的宇宙公司。据此,判决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一、船舶物料供应欠款的给付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法律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港口规费、救助报酬和侵权行为所致损失的海事请求有法定的船舶优先权。至此,船舶供应、货运合同的一般损失、油污损害等海事请求,没有船舶优先权。
二、光船租赁权未登记不影响光船租赁合同的有效成立
1、光船租赁权为具有某些物权特点的债权。承租人依据光船租赁合同取得的财产租赁权为一种债权,但具有某些物权的特性。表现为合同成立后,承租人在租期内对船舶的租赁权受到保护,可以对抗出租人、船舶所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权利。即使船舶所有人将该船舶让与第三人,原光船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船舶的一方仍须尊重承租人的租赁权。从船舶运输、营运所生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说,海商法上常将光船租赁人置于准船舶所有人的地位,也是因为光船租赁权有一定的物权特性。
2、光船租赁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光船租赁合同仍有效成立。光船租赁权虽未经公示,缺少的仅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债权的权能并未丧失,不能据以否定光船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有效成立。光船租赁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合同双方仍按照约定享有和承担。而且,光船租赁权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般指对抗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船舶所有权,即第三人因受让取得的船舶所有权不能否定承租人已有的租赁权。当光船租赁合同设定的债权债务不影响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无须也无权否定合同的债权效力,因为该债权效力仅约束合同相对方,并不影响第三人权益。
本案中,光船租赁合同有效成立的事实已经证实,而宇宙公司主张光船租赁合同成立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船舶物料的买受人、即与运输公司形成物料供应合同关系的为承租人而非船舶所有人,并不是以光船租赁权来对抗第三人的船舶所有权,不涉及光船租赁权的对抗效力,亦不影响合同之外第三人对船舶享有的合法权益。所以,光船租赁权登记与否、应否登记的问题,并不影响对光船租赁期间物料供应债务人的认定。
三、承租人应承担光船租赁期间船舶物料供应的债务
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系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一方。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实施占有、使用和营运的为承租人,出租人对船舶并没有控制权。所以,一般情况下,因船舶营运所需而接受物料供应的船方应是实际占有、营运船舶的承租人。涉案物料供应发生时,“C”轮实际正处于由B公司光船租赁的期间,船舶营运、船员配备等一切事宜均由B公司负责。此时,运输公司依据船方需要,向“C”轮供应船上伙食和免税商品等物料,可认为是对供应合同作了实际履行。该物料供应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为运输公司,另一方则为B公司。而宇宙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的出租人,一般对光船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风险和责任都无须承担,其实际上也并未订立过物料供应合同或接受过物料供应。对物料供应负有费用支付义务的应为光船租赁的承租人。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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