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未及时剖宫产,造成严重后果
发布日期:2016-01-11 作者:陈刚律师
冯某认为营山县人民医院存在的一系列医疗过错,应当对冯某冯某的人身损害及冯某冯某之新生儿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营山县人民医院应当对冯某的新生儿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营山县人民医院伪造、篡改病历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冯某于2011年4月25日到县医院复印病历资料,因复印的病历资料不全(未按规定复印给冯某),冯某又于2011年6月13日再次去复印了部分病历资料。经对照前后两次复印的病历发现。①在“出院记录”页出院时情况前者记录为:“-----但患者及家属拒绝,并要求今日出院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现同意出院”,而后者记录为:“------但患者及家属拒绝,并要求今日出院,已在自动离院书上签了字”。在医生签字与打印名字的位置上,前者手写签字在打印名字的下面,而后者手写签字在打印签字的上面,二者明显不同。②在“产科入院记录”页记录最后诊断情况前者记录为:“-----7新生儿死亡”,而后者记录为:“新生儿重度窒息”,且在医生的签名上同样是位置不一致。③在其“血凝检验报告单”报告具体时间上存在明显的涂改,致使辨认不清。④“手术记录”前者没有序号,而后者却有序号,且两者在医生的签字位置上也明显不一致。这些两次复印的病历资料完全不同的铁证能充分证明,营山县人民医院为逃避责任,恶意篡改病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很显然根据此规定应当推定营山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县医院辩解说由于医院为了迎接检查才将病历整理了。这个理由根本不成立,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医院可以为了上级部门的检查就可以篡改病历,特别是在患者将病历已经复印之后依然胆大包天的篡改病历资料,这在医疗实务界确实相当少见。并且县医院对病历的篡改行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整理,而是对病历内容实质上的伪造,因为篡改的内容涉及的是对疾病诊断、治疗,以及告知内容上的根本变化。《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七条明确:“ 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此规定对病历细微处的修改就有严格的规定,要求修改前与修改后的内容都能清晰可辩,只有这样的病历才是合法的病历,才是对整个诊治行为的真实记录。鉴于县医院篡改病历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且无法查清营山县人民医院对冯某冯某的真实诊治经过,恳请鉴定专家依法做出县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
(二)根据现有检查情况,依然可发现营山县人民医院明显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违反医疗常规未对胎儿进行密切监护,对第二产程延长未引起重视及对停止试产转为剖宫产的时机掌握不到位。致使胎儿在宫内长时间窘迫,致其长时间缺血缺氧。营山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也是导致新生儿死亡的直接原因。
其次,营山县人民医院应当对冯某冯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营山县医院伪造篡改病历应当承担全责。剖宫产前医院违反医疗常规未对冯某行必要的术前准备,特别是未配血,未分析血凝情况,致使手术中及手术后产妇大出血,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致使冯某不得不行第二次手术,手术后抗炎、护理等措施不到位,致使盆腔病变加重。
第三,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冯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川北医院作为川东北地区的大型综合性医院,其医疗技术水平应当远远超于一般县级医院。原告要求转院治疗的目的就是为了查明病因,使盆腔感染等症状得到有效的根治,而川北医院对原告盆腔的混合性不明性质的包块多次视而不见,且出院时告知原告已治愈。其存在漏诊、延误治疗的医疗过错。应当对原告被扩大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山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院承担轻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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