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期上高速”出车祸被拒赔
发布日期:2015-12-20 作者:王景林律师
一、案情介绍
2014年10月1日,盛女士驾驶小车在高速公路上因操作不当追尾前面车辆,由于冲击力过大,前面车辆又追尾其前面车辆,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庆幸的是,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经查,盛女士驾驶证还在实习期,不应单独驾车上高速。事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盛女士负全责,其他两车无责。盛女士为三车支付了20925元的修理费,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被拒。于时,盛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人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未尽到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法院判决支持了盛女士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部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将其纳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合法有效。最终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盛女士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依据
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65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0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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