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肇事者找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发布日期:2015-12-12 作者:金牌律师团队律师
[评析]对于李某交通肇事后指使马某冒名顶替行为的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交通肇事后没有逃跑,并把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虽然事后找人 顶替,但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李某客观方面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事故发生后找人冒名顶替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 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本案中,李某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事实上就是将自己 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由他人顶替,由他人来替自己承担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通常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使自己不 受法律追究; 2、由顶替人向交警部门作虚假供述,承认自己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目的在于包庇罪犯,意图使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 3、一般情况下,行为人 与顶替人有利益关系。在本案中,李某找人顶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逃避法律追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联系朋友,预谋顶罪事宜,使顶替行为得以实现。即使当 时在事故现场徘徊或者逗留,面对交警的询问,他也不会讲清事故的真实情况,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就是“逃跑”。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会影响 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采取的任何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李某找人顶罪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 究,客观上实施了“逃跑”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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