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华侵占他人遗忘物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阎华,男,32岁,湖南省长沙市人,出租汽车司机,住长沙市岳麓区杜家塘二栋二门501号。1994年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1997年11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7年10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阎华驾驶湘物出租车公司的一辆“夏利”出租车(湘A-3144号),从长沙市荣湾镇载客至黄兴路“路意十八”娱乐城。乘坐该车的乘客丁××下车时,将随身携带的背包遗忘在车内,包内有人民币131050元及其他物品。事后,被告人阎华将背包带回家中,见包内装有巨额现金,遂起歹意,即将此包藏于家中电视机柜内。当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即在本市枫林宾馆门前将其传唤,被告人阎华矢口否认在车内拾到背包。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居住地依法进行了搜查,搜到背包后,阎华在证据面前才交代了侵占他人遗忘物的全部事实。破案后,现金和其他物品被收缴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阎华犯侵占罪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阎华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从车上将背包带到家里,发现包内有钱后,即随手将包放在电视机柜里,准备第二天如有失主来找就还给他,失主总会要给自己一点好处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行为,且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而非公诉案件,被害人又没有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不应由检察机关代其行使诉讼权利。
二、判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明知是他人的遗忘物而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交出,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阎华曾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不吸取教训,此次又犯侵占罪。鉴于阎华经司法机关教育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行为,本案属自诉案件而非公诉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华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阎华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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