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取保律师成功为放火罪办理取保候审
发布日期:2015-12-02 作者:庄荣华律师
建邺区放火罪刑事案件
成功30天取保候审
案情介绍:
本案南京当事人因放火案【情节严重】被司法机关刑事立案,当事人家属报以万分急切的心情找到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全程为其辩护代理。
接案后庄荣华律师及时并多次会见嫌疑人,同时与嫌疑人解释法律规定和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于一些基本常见的刑事案件问题作出详细的沟通和交代。
律师办案:
在侦查阶段,庄荣华律师也多次与办案机关联系沟通,最终办案机关启动了精神病鉴定,虽然最终没有得出精神病结果,但是司法机关也对嫌疑人的自然情况有了进一步的了解。
在此次放火案,公安机关初步通过受害单位的了解,损失有可能达到100万元,但关于价格鉴定的文书一直没有正式下发,庄荣华律师又结合本案的的发案经过和当事人的主观目的以及行为手段综合的提供律师辩护意见,最终在嫌疑人羁押30天的时候成功办理了取保候审。
案件结果:
本案嫌疑人未被逮捕羁押,成功在公安机关阶段予以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后,庄荣华律师继续为当事人提供优质辩护服务。
至此本案刑事拘留阶段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刑事案件办理次数越多,涉及的内容就越宽泛需要专职刑事律师的细心代理才能全面的解决刑事司法法律问题,并不是任何一类律师都能有效处理好刑事案件,因此庄荣华律师在此建议刑事案件家属当事人必须寻求专业刑事律师的帮助,才能真正在刑事诉讼活动之中获取优势。庄荣华律师在南京各区办理了大量的取保候审以及法院缓刑的成功案例,处理案件过程中将竭尽所能的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以争取每一次从轻减轻的辩护机会。【庄荣华律师13770501904】
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建公(沙)取保字【2015】X号
犯罪嫌疑人马某,性别:男,出生日期1992年生,住址略,单位及职业略。
我局正在侦查马某涉嫌放火案,因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侦查尚未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11月27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的监督。
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一、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原则
关于共同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理论上有:分赃数额说、参与数额说、平均数额说、分担数额说、综合评价说、犯罪总额说等几种观点。其中影响最大、争议最大的是分赃数额说和犯罪总额说,分赃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犯罪总额主张以共同犯罪的总额作为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标准。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当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考虑到受贿罪与贪污罪属于同一侵犯职务廉洁性的犯罪,刑法对这两种犯罪在处罚的尺度上基本同一,因此参照上述规定,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受贿所得”数额也可以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受贿的数额”;对共同受贿犯罪的处罚,应当以犯罪总额作为确定量刑幅度的标准,而个人分赃数额可以作为衡量共同受贿犯罪中各行为人作用与地位的标准。理由是:
(1)共同犯罪不是单独犯罪的简单叠加,而是各共同犯罪人行为有机结合的整体,因此,各行为人均应当对共同犯罪总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共同受贿犯罪人仅对其分得的赃款数额承担责任,实质上是将共同犯罪等同于单独犯罪;而且,个人分赃数额不能完全体现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分赃数额与地位、作用不成比例的情形下,如完全按照个人分赃数额认定显然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在案发时尚未分赃的案件,个人分赃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显然不能由司法机关任意认定或者平均分摊;在前述区分“共同占有型受贿”和“分别占有型受贿”的场合,对前者依据受贿总额认定,对后者依据个人分赃所得数额认定,也会导致量刑上的失衡。
(2)以受贿总额认定犯罪数额,并不意味着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必须对共同犯罪总额负全部刑事责任或者平均责任,具体每个共同犯罪人所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还要根据其个人分赃数额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大小确定主从犯进而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对共同受贿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受贿总额承担责任;对从犯,应当在受贿总额确定刑罚基准的基础上,结合个人分赃数额及地位、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值得一提的是,在坚持共同受贿犯罪数额上述认定原则的同时,还必须科学考量个人实际分得数额对各共同犯罪人刑罚配置的影响。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而其分赃或者实得数额可能较少,抑或并不参与分赃;相反,有的共同犯罪人分得大部分或者全部赃款,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此外,还可能存在共同受贿犯罪未遂或是未分赃的情形。因此,个人实际分得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作为确定共同受贿犯罪中衡量各行为人作用与地位的标准之一,但不是绝对标准,对各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应予综合考量。
二、认定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具体对策
《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而第383条根据个人贪污数额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在共同贪污的案件中《刑法》第383条所说的“个人贪污数额”,不是泛指整个共同犯罪的数额,也不是指分赃数额,而是指个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刑法》第386条所规定的“受贿所得数额”也是就单个人犯罪而言的,对于共同受贿而言,这里的“受贿所得数额”并不是个人分赃数额,也是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即共同受贿的所得数额。另《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采取的是“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原则。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故意的有机结合,是行为人构成共犯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基础。
实践中,应当根据下列具体共同受贿犯罪情形分别处理:对事先有共谋,收受贿赂时各国家工作人员均在场的,应当以贿赂款总额认定犯罪数额。对事先有共谋,但由其中一名国家工作人员转交贿赂款的,如国家工作人员在转交时明确告知贿赂款总额的,或者虽未明确告知贿赂款总额,但有证据证明各共同犯罪人对分配比例心知肚明的,应当以总额认定犯罪数额;如行贿人未明确分配比例,国家工作人员在转交时亦未明确告知贿赂款总额,基于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受贿的概括故意,仍应以总额认定犯罪数额;但如该国家工作人员在转交时隐匿部分受贿款的,转交人应对全部受贿款总额承担责任,被转交的国家工作人员仅对其明知的受贿款总额承担责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均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利,由其中一名国家工作人员转交贿赂款的,如无证据证明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故意,则应分别认定单独受贿,犯罪数额为个人实际分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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