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取保候审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9-01-02 作者:汤红梅律师
申请人:汤红梅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犯罪嫌疑人:王一,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巨鹿路310弄1号。
申请事项:恳请贵局对犯罪嫌疑人王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王一因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1月1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根据犯罪嫌疑人父亲的委托,申请人为其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嫌疑人的父亲愿依法为王一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王一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3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没有上述任何一项行为。本案的起因是犯罪嫌疑人和另外两个朋友以及三个女孩在好乐迪唱歌消费,犯罪嫌疑人也是当天通过另外两个朋友才第一次认识这三个女孩,至今还不知道他们的姓名,只记得其中一个女孩英文名叫Rellen。
唱完几首歌后,Rellen与另一个女孩去上厕所。之后没多久,另一个女孩就回包厢说Rllen在外面被人打,另两个朋友就冲了出去,犯罪嫌疑人和另几个女孩随后,并在出包厢的同时,犯罪嫌疑人嘱咐另几个女孩赶快报警。出去后,犯罪嫌疑人看见Rellen坐在地上,犯罪嫌疑人看见好乐迪保安很快赶到制止了纷争,几分钟后民警也及时赶到了现场。
整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始终没有和被害人有任何身体接触,无从构成本案中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罪。
二、本案中一人轻微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人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而本案中一人轻微伤尚未达成情节恶劣的程度,不足以寻衅滋事罪刑事立罪。
三、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不能简单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本案中,据Rellen事后和犯罪嫌疑人所述Rellen在上厕所期间与一位女士偶发矛盾,但被害人却对Rellen实施殴打,本案的发生并非随意殴打无事生非。事发后,警察也给Rellen开了验伤单。
四、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即使成立,也属轻微。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以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守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办理取保候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13条,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最后,犯罪嫌疑人王一自认自己和被害人无任何身体接触,不构成犯罪。故在第一时间自愿的、主动地配合公安机关,就他所能了解的案件情况如实陈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
犯罪嫌疑人王一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有长期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犯罪嫌疑人大学文化,没有犯罪前科,新成立的公司也于上周拿到营业执照。犯罪嫌疑人离异后和父亲以及儿子三人共同生活。犯罪嫌疑人是家里的顶梁柱,父亲68岁,高血压、两腿静脉血栓术后导致走路严重困难,且犯罪嫌疑人离婚后独自抚养13岁的儿子,家里一老一小,亟待犯罪嫌疑人回家照顾。
这次刑拘7天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的严重地影响,给家庭带来无法弥补的伤害,犯罪嫌疑人悔恨不已,以后尽量不去娱乐场所这种是非之地。鉴于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情节,再结合本案涉嫌罪名,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恶意,对社会不足以构成严重危害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关于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规定。
因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为犯罪嫌疑人王一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并且,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犯罪嫌疑人其近亲属愿意依法向公安机关交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或者其他力所能及的保证。
恳请依法予以批准!
此致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分局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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