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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小文抢劫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雷小文,男,27岁,江西省九江市人,原系海南省海口市庆云尧天酒店员工,暂住该店,1998年4月10日被逮捕。

  1997年10月8日晚9时,被告人雷小文伙同张明、熊飞、“王老二”(后三人均在逃)到海口市鄱阳湖大酒店8310房看望其表弟潘隆庆时,看到潘的朋友王浦林放在床头的一个爱立信788型手机很漂亮,雷小文将该手机拿到手上并要求借用或拿别的手机与王交换。王浦林不同意,想拿回手机时,张明率先将该手机抢到手上。当王上前要拿回手机时,被雷小文当胸打了一拳,而后雷小文及张明、熊飞、“王老二”离开房间。当晚,潘隆庆向雷小文的姐姐述说其事,雷的姐姐答应帮王索回手机。次日中午,王浦林和潘隆庆来到海口市月朗新村的“阿文火锅店”,雷小文受其姐姐之约亦带张明、熊飞、“王老二”也来到“阿文火锅店”。雷小文看到王浦林后先打王一巴掌,接着张明、熊飞和“王老二”也上前殴打王。之后雷小文拿一个旧的手机塞到王浦林的手里再次要求换其手机,王不接受,雷小文又抢回旧的手机与张明、熊飞和“王老二”等人离开“阿文火锅店”。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5200元。

  「审判」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雷小文犯抢劫罪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雷小文辩称,我没有抢王浦林的手机,也没有打他。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雷小文伙同他人,在向被害人提出借用或交换手机遭到拒绝后,便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的手机,在被害人向其索还时,又遭殴打,其非法占有之目的甚为明确,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恶劣,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雷小文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符,量刑太重”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判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人雷小文的抢劫行为较为复杂。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看护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不知抗拒,从而劫取财物。被告人雷小文及其同伙在向被害人提出借用或交换手机遭到拒绝后,虽然打了一拳并强行将被害人王浦林的手机拿走,但此时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借用还是占有手机,尚不十分明确。到了次日中午,当被害人索要手机时,雷及同伙不但不归还手机,反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使用暴力的目的显然是想迫使被害人放弃追索手机,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通常,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并当场劫取财物,而本案的表现形式则有所不同,是先占有财物而后施加暴力。因此,处理本案关键的一点是不能将被告人前后的行为割裂开来。被告人雷小文及同伙殴打被害人是在取得财物的第二天,但殴打行为并非其他事由引起,而是针对被害人索还手机的事实,可见雷小文不想归还手机而是想长期占用手机。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对雷小文定罪判刑,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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