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桂泉 朱群山为摆脱纠缠驾车摔伤饭店承包人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沙桂泉,男,32岁,江苏省涟水县人,个体运输户,住江苏省淮阴市清河区富强路1-2-7号。1995年8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群山,男,31岁,江苏省涟水县人,个体驾驶员,住涟水县岔庙乡新河村二组。1995年3月20日被逮捕。
1994年10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沙桂泉、朱群山驾驶“青海湖”牌货车行至连云港市新浦魏跳大桥附近的“亿苑”饭店门前欲停车就餐,与饭店女服务员沈某为就餐与否发生纠纷。沙、朱二人驾车欲离开饭店时,饭店承包人滕步根冲出饭店,不问情由捡起砖头将货车前灯及挡风玻璃砸坏。朱群山见状,即将沈某推下汽车踏板,在沙桂泉的催促下欲开车离去。滕步根见车欲行驶,便跳上汽车右侧踏板,与沙桂泉纠缠、扭打,沙桂泉即拖滕步根一同去报警。沙桂泉、朱群山在滕步根站在驾驶室外踏板上的情况下,以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行驶,行至数百米后,滕步根从汽车踏板上摔下。两被告人明知滕步根摔下汽车,未停车抢救,反以“赶快报案”为由加速行驶。经过路群众驱车追赶,在市政府门前将沙桂泉抓获,朱群山逃跑。后朱群山亦被抓获归案。经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伤者滕步根颅脑损伤,并发蛛网膜下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
「审判」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沙桂泉、朱群山共同犯故意伤害罪向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主要理由是:(1)事情的起因是被害人滕步根的违法行为所引起,两被告人面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2)两被告人驾车并非逃跑而是去报案,而报案是正当行为;(3)两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沙桂泉、朱群山因在路边停车就餐与饭店服务员发生纠纷,在被害人站在汽车踏板的情况下,两被告人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反而高速行驶意欲摆脱,以致发生被害人摔成重伤的严重后果,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本身也有违法行为,对两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滕步根不顾职业道德,强行拉客就餐并砸坏汽车部件,这是对两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在两被告人驾车欲离开时,被害人不但不主动离开,反而跳上汽车踏板,并与被告人沙桂泉相互扭打,置自身的安全于不顾,对引发的伤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负。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5年11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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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沙桂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朱群山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与饭店服务人员发生纠纷后,正欲驾车离开,此时饭店承包人滕步根从店内冲出,不分青红皂白捡起砖头砸坏货车的前灯及挡风玻璃,这是对两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当两被告人驾车离开时,滕步根又跳上汽车踏板,继续与沙桂泉纠缠、扭打,以致造成自己摔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对此,滕步根自己应负主要责任,两被告人不应负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两被告人在滕步根刚跳上汽车踏板时,可以随手将滕推下,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以避免发生危险。但两被告人没有这么做,却以“报案”为名驾车高速行驶,终将滕步根摔成重伤。此时两被告人不但不下车抢救,反而加快车速驶离现场。两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一种间接故意的犯罪行为。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
本案中两被告人在与饭店服务员发生纠纷后,便想驾车离去,此时该店承包人滕步根从店内冲出并砸坏汽车前灯和挡风玻璃。在两被告人正欲开车驶离现场时,滕步根又跳上汽车踏板继续与沙桂泉纠缠、扭打,这无疑是对两被告人的不法侵害。但是,当两被告人驾车带着滕步根驶离现场时,滕步根与两被告人之间的侵害与被侵害的关系已经发生转变,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也发生了变化。此时滕步根已无力实施侵害,而两被告人对站在踏板上的滕步根有保护其安全的义务。作为熟悉驾驶技术的两被告人明知汽车在高速运行时对站在汽车踏板上的滕步根会产生摔伤摔死的危害后果,但他们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却以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行驶几百米,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以致滕步根被摔成重伤。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考虑到本案中被害人行为违法的前因,新浦区法院在判决时适用了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在法定刑以下对两被告人判刑,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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