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收货物索要酬金行为之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对犯罪嫌疑人周林辉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林辉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主要理由是:周林辉等人在发现货物运输公司发货人员多发一箱货物之后,本负有返还不当得利货物之义务,但基于敲诈心理,实施了一系列旨在使对方以钱换物之敲诈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林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属民事上的不当得利。其主要理由是:周林辉等人在发现对方多发一箱货物之后,本负有返还不当所得财物之义务,利用不当所得向事主提出以钱易物的要求,其行为显属不当,具有可谴责性。但纵观全案,周林辉等人并未使用敲诈勒索罪中所谓的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对方的人身权利也没有因此受到现实的威胁。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来看,周林辉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获得方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利益受损方有权请求受益方返还不当得利。
本案中,由于货物运输公司发货人员的疏忽行为,多发给犯罪嫌疑人周林辉等人一箱货物,使周林辉等人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货物运输公司因此受到损失。这样就在周林辉等人与运输公司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获得利益方-周林辉等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一箱货物的义务;利益受损方-运输公司有权请求周林辉等人返还不当得利。周林辉等人在善意取得货物之后,不是积极履行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而是出于贪占便宜的心理,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条件。但是,这种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索取好处的行为属于民事债务履行过程中的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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