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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菊芬诉候红卫故意伤害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菊芬,女,一九三一年八月十六日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纱上海景福针织厂退休职工,住本市汶水东路六百九十弄二十七号二O三室。

  被告人侯红卫,女,一九六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人,系上海机电工业供销总公司职工,住本市汶水东路六百九十弄二十七号六O二室。

  辩护人倪卫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陈菊芬以被告人侯红卫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同时要求赔偿给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菊芬及被告人侯红卫、辩护人倪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菊芬指控被告人侯红卫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时许,在本市汶水东路六百九十弄二十七号该大楼对面的车棚处,对其无故辱骂,并上前将其推倒在地,后侯骑在其身上猛抓其脸部等处,致其面部左侧、鼻背部、右上肢、下腹部、右下肢等多处抓伤,左肱骨外科劲粉碎性骨折,造成轻伤。同时,自诉人还要求侯红卫赔偿其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元。

  庭审中,被告人侯卫红否认其有辱骂和伤害陈菊芬的行为,并辩称当时有陈菊芬与其丈夫、侄女三人一起对其围攻殴打,陈的伤势系自己摔倒而造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伤害自诉人的动机,不应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应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陈菊芬与被告人侯红卫系同楼居民,共同居住本市汶水东路六百九十弄二十七号大楼内。陈菊芬系该居民小组长,因侯红卫平时乱扔垃圾,陈曾多次对侯进行劝导,以致被告人侯卫红心怀不满。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侯红卫下班回家,见自诉人陈菊芬坐在所住大楼对面的车棚门口处,即对陈进行辱骂,自诉人陈菊芬便起身责问侯,此时,被告人侯红卫冲上前用力推陈的胸部,致使自诉人陈菊芬左肩部着地而摔倒。随后,被告人侯红卫骑在陈的身上,用手狠抓陈的脸部等处,后附近居民见状,上前将侯拉开。案发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伤者陈菊芬面部左侧、鼻背部、右上肢、下腹部、右下肢等多处抓伤,左肱骨外科劲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自诉人陈菊芬因伤造成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经济损失费人民币四千零四十六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菊芬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朱某、黄某、徐某的证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和补充鉴定书及有关书证等为证,证据确凿、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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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红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陈菊芬指控被告人侯红卫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侯造成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理中,侯及辩护人的辩解,经查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自诉人陈菊芬部分民事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侯交代态度较差。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红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侯红赔偿自诉人陈菊芬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伤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四十六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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