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云庆抽逃出资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周云庆,男,31岁,山东省济南市人,原系上海福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住上海市南京西路1451弄38号。1994年8月19日被逮捕。
1992年8月间,被告人周云庆以香港福丰针织制衣厂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上海市金山县上海华严丝绸时装厂(乡办集体企业)洽谈合资办厂事宜。同年11月8日,周云庆又冒用香港福丰针织制衣厂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伪造公司授权书,与上海华严丝绸时装厂签订了合资成立上海福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并取得了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根据合同书的规定,注册资金35万美元,上海华严丝绸时装厂出资20万美元,香港福丰针织制衣厂有限公司出资15万美元。为此,周云庆个人筹借资金,先后向上海中联色织厂、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联营纸箱厂王惠华等处,共筹借人民币158万元,并通过王惠华的亲戚吴勇在香港兑换成港币1160400元。1993年5月18日,周云庆将上述港币汇入合资成立的上海福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帐户上,用此抵充以香港福丰针织制衣厂有限公司名义认缴的投资款。
随后,周云庆为了偿还其为筹集投资款所欠下的债务,于1993年6月5日至19日,以购货为名,动用福金公司的资金,先后三次开具三张总金额为人民币1317500元的支票和汇票,分别转入和汇入上海中联色织厂、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联营纸箱厂,归还个人借款。并伪造银行对帐单,提供虚假购货发票,以掩盖事实真相。同年7月6日,周云庆又利用其担任福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的120000元人民币汇至福建省晋江县罗山湖格村吴建添处,用于归还吴勇为其在香港银行开户的费用及兑换港币的损失等债务,并以伪造银行对帐单的手法加以掩盖。由于周云庆从福金公司抽出大量资金归还个人债务,致使该公司濒临破产。
「审判」
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检察院向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周云庆将福金公司的1317500元人民币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将该公司的120000元人民币汇至吴建添处用于归还拖欠吴勇债务的行为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罪。被告人周云庆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性质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周云庆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和挪用公司资金罪,理由是周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颁布施行前,《公司法》及《决定》均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对周云庆的行为应按当时的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同时还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周云庆犯挪用公司资金罪也是不准确的,因为周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20000元的目的也是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这实际上是其抽逃出资行为的延续,不应单独列出来定挪用公司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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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山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周云庆作为上海福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违反国家对公司、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合计人民币1437500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云庆犯挪用公司资金罪的事实,应视为其抽逃出资行为的继续,一并以抽逃出资罪认定,不宜另定挪用公司资金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云庆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10月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云庆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周云庆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其抽逃的资金实际上是他自己的资金,还称其抽逃出资时法律还没有规定这种行为是犯罪,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无溯及力,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其无罪。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周云庆要求撤回上诉。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周云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准许周云庆撤回上诉。
「评析」
抽逃出资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新增设的罪名。所谓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客观表现是在公司成立时按规定缴纳了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又抽回其所投资金的行为。这种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变相的虚假出资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周云庆作为上海福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了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借款的方式筹集了应缴纳的资金作为自己的出资,待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以偿还私人借款,数额巨大,严重损害了投资他方的利益,造成上海福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濒临破产的局面。周云庆的行为完全符合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此罪对他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周云庆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法》及《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之前,应当按照当时的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这种辩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可以根据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行为是“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而不是抽逃出资;处罚的对象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周云庆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适用该《条例》。周云庆是中外合资企业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合资企业的中方又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他的身份属于“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周云庆作为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40多万元偿还个人债务,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依照该条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但是,本案在审理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已经公布施行,该《决定》对抽逃出资罪的处刑比《补充规定》对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处刑要轻,根据刑法第九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法院对被告人周云庆的行为适用《决定》的规定,以抽逃出资罪对他定罪判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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