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火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居民身份证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胡火林,男,36岁,湖南省双峰县人,农民,初中文化,1998年4月1日被逮捕。
1997年11月间,被告人胡火林与彭岳峰、彭继峰(二人在逃)密谋伪造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后由三人合伙出资购买电脑、打印机、照像机等作案工具,租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新村五幢五○一室作为制作窝点,非法伪造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在共同犯罪中,彭继峰雇佣李晓阳、谭谷云(二人在逃)负责制作假证件,彭岳峰负责招揽生意,被告人胡火林负责传递有关材料和假证件。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被告人胡火林等人共制作并出售假驾驶证、居民身份证400余本,每本以人民币25元至3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被告人胡火林非法得利233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查获了被告人胡火林等人的全部作案工具以及假证件半成品,其中假居民身份证104本、假驾驶证52本。被告人胡火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曾为公安人员带路前往抓捕同案犯彭岳峰未果。
「审判」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火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胡的行为只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胡火林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连续大量地伪造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与伪造居民身份证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对此两种犯罪分别作出了规定,对被告人胡火林的这两种犯罪行为应实行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但未能产生同案犯被抓获的结果,其立功表现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胡火林只犯一罪和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违背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被告人胡火林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8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火林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胡火林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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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后,被告人胡火林不服,以其行为只应定一罪,情节一般,有立功表现为理由,提出上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胡火林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连续大量伪造驾驶证、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关于伪造国家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规定,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归案后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但未能捕获,不属立功表现。原审已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9月24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
一、定性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胡火林的行为是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罪还是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火林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伪造居民身份证两个罪,而辩护律师认为应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个罪。后者的理由是:被告人胡火林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即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即伪造行为,侵犯了同一客体即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同时触犯刑法第280条第1款和第3款。实质上居民身份证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完全包含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这一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属法规竞合,应采用吸收办法,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以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实行数罪并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胡火林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被告人胡火林伪造了驾驶证、居民身份证这两种证件,两种伪造行为各自独立,它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必然的联系,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
(二)被告人胡火林的犯罪行为侵犯两种直接客体。被告人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其伪造身份证的行为虽然也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但鉴于这种行为比较普遍,社会危害性大,为适应实际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公安部根据此条例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建立了我国的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因而这一行为又侵犯了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这一直接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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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胡火林的行为触犯两个法律条款。修订前的刑法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中包含了伪造居民身份证这种犯罪行为,修订后的刑法将上述《条例》纳入,把伪造身份证的犯罪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条款、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并有单独的法定刑。新刑法第280条第3款与第1款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不宜采用法规竞合只定一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火林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了伪造驾驶证、居民身份证这两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直接客体,分别触犯了刑法第280条第1款及第3款的规定。因此被告人胡火林的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二、量刑问题
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款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直接影响到量刑。本案被告人的伪造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二罪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均无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情节严重”是指伪造的次数多,数量大,非法牟利数额大,或因他人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或居民身份证进行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本案被告人胡火林参与伪造居民身份证及驾驶证数百本,次数多、数量大,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二审法院以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分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进行数罪并罚是正确的。
此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是不能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这条规定,本案被告人胡火林在归案后虽曾为公安人员带路前往抓捕同案犯彭岳峰,但没有成功,不能算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而予以从轻处罚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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