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明、刘希龙故意杀人、强奸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刘希龙,男,17岁(1966年10月17日生),天津市武清县人。原系北京市长途电信设备厂临时工,住北京市大兴县黄村铁路职工宿舍。1984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樊明、刘希龙,预谋强奸中学时的同学、大兴县红星区王立庄村少女赵×(17岁)。1984年5月21日晚10时,樊明、刘希龙将赵×从家中骗至王立庄村东黄魏公路北侧一水闸房内。樊明先提出要与赵×发生性关系,遭到赵×拒绝,即使用暴力将赵×强奸。赵×被强奸后啼哭不止。樊明唯恐赵×告发,到水闸房外与刘希龙密谋掐死赵×,以杀人灭口。刘希龙表示同意,提出待自己强奸赵×后再将其掐死。刘希龙将赵×强奸后,樊明即狠掐赵×的颈部,将赵×掐昏。尔后,刘希龙提出将赵×放到附近铁轨上,让列车将其轧死,制造赵×卧轨自杀的假象。随之,樊明、刘希龙掠走赵×的手表和人民币少许,将昏迷中的赵×移至京津铁路三十九公里路标附近的铁轨上。几分钟后,赵×被运行的列车撞击挤压,造成心脏破裂内出血死亡。樊明、刘希龙作案后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
此外,被告人刘希龙自1982年以来,先后伙同他人和单独在大兴县饲料公司加工厂、北京长途电信设备厂等处,盗窃手推车轱辘3副、盘条1000余斤、铜丝20余斤、白兰地酒24瓶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00余元。
1984年8月11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案,认定被告人樊明、刘希龙合谋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樊明、刘希龙以暴力轮奸少女,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强奸罪,根据该条四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樊明、刘希龙实施强奸犯罪后,为杀人灭口,将被害人赵×掐昏置于铁轨上,致使赵×被列车撞击挤压死亡,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此外,被告人刘希龙先后伙同他人和单独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犯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罪。樊明、刘希龙二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刘希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照刑法第十四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死刑。据此,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樊明死刑;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希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一款规定,对樊明、刘希龙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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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被告人樊明不服,以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984年9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对全案进行审查。经二审审理认定:被告人樊明、刘希龙所犯罪行,有证物、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樊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樊明、刘希龙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樊明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核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希龙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5年4月25日第225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一审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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