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守井的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付守井,男,34岁,安徽省凤台县新集镇曹庄村农民。
一、 案情:
被告人付守井在知道被害人叶建国(男,36岁,河南进京打工人员)有钱后,与被告人黄小雷预谋抢劫。2001年1月24日23时许,2名被告人一起到叶打工处索要钱财,遭叶拒绝后,即将叶摁倒在地,反捆叶的四肢,以蜂窝煤砸叶的头部、用电线等勒叶的颈部等手段,逼要钱财,致叶机械性窒息死亡;后2名被告人翻找财物未果,将尸体藏匿于室内床下,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有关线索,将付守井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抓获。付守井在被抓获后交待了犯罪事实,并交待了同案犯黄小雷的工作地住址,公安机关据此将黄小雷抓获。
二、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守井、黄小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付守井在2001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通告》期间,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黄小雷的重大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付守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第57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第51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68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小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付守井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小雷不服,以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付守井没有上诉,但二审期间其辩护人认为,付守井在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小雷的上诉理由及付守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小雷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付守井交待同案犯黄小雷工作地住址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表现,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付守井交待同案犯黄小雷的工作地住址的行为,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应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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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意见认为:付守井在本案中并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其交待同案犯工作地住址的行为,属于被告人的坦白交待,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而不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重大立功作出了明确规定。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在于国家对犯罪人悔罪表现的肯定,它能够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瓦解犯罪分子,从而实现刑罚的经济效益,产生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最佳社会效果。
本案分歧的焦点在于付守井交待同案犯黄小雷的工作地住址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即仅仅交待同案犯工作地住址是否构成“协助”?我们认为,具有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应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一是有协助抓捕的行为。在实践中协助抓捕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是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抓捕的,有的是将被缉查的罪犯(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逃罪犯)诱出至司法人员埋伏处抓捕的;有的是向司法机关提供被缉查罪犯的活动规律、隐匿处所等;还有的是规劝被缉查的对象放弃抵抗和潜逃而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二是协助抓捕的对象是具体特定的。即对象是应当被缉查归案而在逃的罪犯,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逃的服刑罪犯等。这里不仅指共同犯罪以外的罪犯,也包括共同犯罪的同案犯。三是协助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将依法应当缉查在逃罪犯抓捕归案的结果,即在行为人的协助下,司法机关将抓捕对象抓捕归案。
另外,揭发检举的立功与坦白之间也是有区别的:立功行为供述的犯罪事实是行为人自己没有参加的犯罪事实,即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坦白行为供述的都是自己实施或者参加的犯罪事实,即自己的犯罪行为,包括自己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和与他人共同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付守井的行为符合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某些特征,但从“付守井向黄小雷提供了被害人叶建国有钱的情况,继而共谋和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事实看,二人属于共同犯罪,究其犯罪中的作用,付守井显然比黄小雷的作用更大一些,其归案后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和同案犯黄小雷工作地住址的行为属于其坦白交待的内容,且公安机关根据付守井的供述抓获同案犯属正常的侦查行为,应根据《解释》第6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而不应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由于本案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判处付守井死缓),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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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判决书中在法条引用上存在着不规范之处,即引用了市高法、市检察院等部门的联合通知作为裁判的依据。根据我国立法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批复,裁判文书中法条引用的范围应该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司法解释等。市高级法院与公安局、检察院等部门的联合通知是根据一段时间的形势需要,由市高级法院与有关司法机关联合制定的指导性政策文件,由相应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参照掌握,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在裁判文书中不能直接引用。本案一审判决书中直接引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通告》作为判决依据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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