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梅玲玩忽职守误将学生锁在教室造成学生冻伤致残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陈梅玲,女,汉族,21岁,河南省永城县人,原系新疆沙湾县乌兰乌苏乡下三宫村三宫店子学校学前班代课教师。1994年6月13日被逮捕。
1994年3月8日,下三宫村委会在村娱乐室举办娱乐活动。上午第三节课后,被告人陈梅玲与代课教师龚建芬一起去村娱乐室看跳舞。陈梅玲遇见老同学,加之校园内地面上有泥水而无法上体育课,没有及时回学校,委托龚建芬代她安排学前班的学生自由活动。下午4时,陈梅玲回到学校,得知学校通知当天下午放假,即将还没有离校的14名学生召集在教室,向他们说了放半天假的事,并布置了作业。此后,学生陆续离开教室。末了,学生王海东(男,6岁零6个月)还在教室不明显处坐着,陈梅玲以为教室里的学生已全部走完,即将教室的门用明锁锁住,然后回家。王海东为了能回家,要翻窗户出去。在翻窗户时,王的身体被夹在铁栏杆中间无法前后移动,直至次日11时才被人发现救下。陈梅玲得知此事,迅疾跑到学校将王海东送入医院抢救。因王冻伤严重,医院对王做手术治疗,将王的双手和双足在腕关节、踝关节以上部位截肢,致王终身残废。陈梅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审判」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梅玲犯玩忽职守罪,向沙湾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海东及其监护人王志柱也向沙湾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梅玲赔偿其经济损失,同时要求追加学校及其主管单位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梅玲对检察院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陈梅玲误将王海东锁在教室是陈无法预见的,陈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纯属意外事件,不应负刑事责任。
沙湾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梅玲身为受聘从事教育工作的代课教师,负有教书育人和监护职责,本应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履行好监护责任,但由于其粗心大意而误将6岁半的男学生王海东锁在教室,造成王终身残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误将王海东锁在教室致使王被冻致残属意外事件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梅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能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诚意,故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4年7月2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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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陈梅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陈梅玲赔偿被害人王海东经济损失5200元(已付清)。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东的监护人王志柱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陈梅玲不是“误将学生锁在教室”,而是故意将王海东锁在教室写作业而忘了放他回家;学校对案件发生有责任,应追加其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社会各界捐助的钱在何处,王海东如何受用,望能作出明确安排。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梅玲身为学前班的代课教师,应负起监护好每个孩子的责任。但由于其粗心大意而误将学生王海东锁在教室,造成王冻伤致残,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陈梅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可酌情从轻判处。上诉人王志柱身为王海东的亲生父亲,在其幼小儿子王海东迟迟未回家时未去寻找,对他冻伤致残也有一定责任。关于上诉人称王海东是被陈梅玲故意锁在教室写作业一节,经查除王海东的陈述外,其他证据证明并无此事,故不予认定。上诉人要求追加陈梅玲所在学校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有关部门正在牵头组织社会各界捐款,为王海东今后的生活、治疗所需费用做了有效的筹集工作,故不再追加学校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9月15日出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被告人陈梅玲误将被害人王海东锁在教室,致王冻伤致残,不属意外事件,而应定玩忽职守罪。
所谓意外事件,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本案的损害结果,显然不属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那么,是否属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呢?回答也是否定的。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损害结果,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不但没有预见到,而且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和主观条件,也不可能预见到。被告人是该校学前班的代课教师,在她告知在教室的学生放假之后将要锁门时,按她的年龄、智力和职业应该预见到可能还有个别的学生滞留在教室,而且根据当时的情况她也能够预见到这一点。但由于她疏忽大意,没有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以致发生了误将被害人锁在教室致其冻伤致残的严重后果。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显然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疏忽大意的过失引起的,因此不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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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系学前班的代课教师,不仅对学生负有教育的义务,而且对这些无行为能力的学生负有一定的监护职责。但由于她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职责,本应该预见到教室里的学生没有走完而没有预见到,将被害人锁在教室里,以致造成被害人被冻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征,应定玩忽职守罪。
综上分析,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陈梅玲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本案在处理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存在两点不足:一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王海东终身残废,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仅判令其赔偿5200元,其赔偿范围和数额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二是未将被告人所在的学校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参加诉讼并让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大概考虑被害人的悲惨遭遇已得到社会的同情,各界人士给他捐赠的钱物会满足他今后的治病和生活的需要,所以判令被告人赔偿数额较少,也未让学校参加诉讼承担民事责任。尽管这样的考虑有其现实基础,但从严肃执法、依法办案来说仍然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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