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仕孟贩卖毒品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仕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8月28日以(2001)温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仕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黄仕孟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以(2001)浙刑一终字第3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黄仕孟向林中家(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议共同贩卖毒品。黄仕孟又与吕成富(另案处理)联系赊购海洛因。2001年3月23日晚,黄仕孟伙同林中家按事先约定与携带海洛因的吕成富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利华旅馆204室,吕成富将海洛因留下先行离去。黄仕孟、林中家向他人出售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海洛因342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仕孟的交待,将吕成富抓获。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证明人证言、公安机关关于抓获吕成富的情况说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仕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仕孟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海洛因342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黄仕孟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黄仕孟归案后交待了毒品来源,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吕成富,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刑一终字第343号刑事裁定和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仕孟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黄仕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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