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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劫车案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王某、马某二人预谋绑架他们单位前任厂长正在上学的儿子,以便勒索钱财。二人通过密谋,决定由王某租一辆女司机开的出租车,王在约定的地点下车,由马某接应。第二天早上,王某携带绳子、胶带、匕首等作案工具,搭租李某(女)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二人约定的地点时,王某提出下车方便。马某乘机来到车旁。王某威胁李某说:“我们要借用你的车,你老实点。办完事后车还是你的,否则我扎死你。”此时,当地几个农民途经此地,李某急忙下车求救,王、马二人遂被瓜农扭送至公安机关。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无异议,但对于二被告人构成何罪,出现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为绑架他人准备作案工具,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出租车,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被害人向路人求救劫车未逞,属犯罪未遂。二被告人抢劫出租车的行为是绑架勒索的预备行为,是犯一罪其行为又触犯了他罪名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预谋并实施劫持一辆出租车,目的是为绑架勒索他人而准备作案工具,待作案后再将车交还给车主,其主观上并非要非法占有该车,其行为符合劫持汽车罪的构成要件,应对二被告人定劫持汽车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劫持汽车罪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种犯罪,根据刑法第122条的规定,劫持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汽车的运输安全,犯罪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汽车;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其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目的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抢劫汽车,目的是把汽车作为财物而非法占有;而劫持汽车罪的行为人劫持汽车,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该车,而是欲利用劫持的汽车达到其他的犯罪目的。本案中,二被告人劫持的出租车,目的是为绑架勒索准备作案工具,并且曾明确告诉被害人“车用过后立即归还”之类的话,显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该车,从以上分析可知,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劫持汽车罪的构成要件,应定劫持汽车罪。其次,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犯而非牵连犯。被告人为了绑架他人准备工具而实施了劫持汽车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即被抓获,其绑架行为尚未实施而被迫停留在预备阶段。这一劫车行为具有双重性质,触犯了两个罪名,即对于绑架勒索罪而言,构成预备犯;而对于劫持汽车罪而言,又构成未遂犯。这种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这个行为又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的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而非牵连犯。与此不同的是,只有被告人在劫持汽车得手后,又利用劫持的车辆去绑架他人,前者是方法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两种犯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并且触犯了两个罪名,那才真正属于牵连犯。尽管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在处理原则上都是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两者的界限是不能混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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