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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决策会议并收受钱财”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张某为某国有公司厂长,马某为副厂长,负责生产。一日,张某召集领导班子召开会议(马某也列席),讨论将该厂一车间承包给朱某,马某等未表示反对,朱某遂取得承包权。后朱某每次将销售盈利的10﹪至20﹪分给张某和马某。至案发,张某共得十万元,马某得二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这一点没有争议。但对于马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却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首先,马某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利用参加决策会议,进行表决的机会同意朱某承包该车间。从而使朱某得机赢利,从客观上讲,应属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收受了朱某所送的财物计两万余元。因而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而其主观方面为故意,故构成受贿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马某虽参加了决策会议,但参加会议的还有其他几位副厂长,更何况马某负责生产,车间承包的问题不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因而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不构成受贿罪。

    三、笔者观点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马某的行为,即参加决策会议,同意朱某承包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1989年11月6日的“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实施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本案中,马某身为副厂长,仅负责生产。销售方面的处理,完全由厂长张某负责,而所谓的决策会议也不过是张某借以为朱某谋略的幌子,马某等当然不会表示反对,事实上也无能为力,更何况马某并无为朱某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因而朱某虽然为此谋利,马某也确实收受了财物,但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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