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犯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甲、某乙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某甲、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多人(浴工、保安、警察三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甲、某乙的行为构成妨碍公务罪,以妨碍公务罪定罪处罚。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某甲、某乙虽然在共公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即浴工、保安及一未着制服的警官(并且是一种酒后滋事的行为),但由于民警出示了身份证件,并询问有关情况时,该民警此时是一个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即执行公务的人员,而不能视为具有普遍意义的他人,因此,某甲、某乙随意殴打人员只能是浴工和保安两人,而民警不能作为寻衅滋事中的被害人,故某甲、某乙的行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其殴打民警的行为发生在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实质上妨碍了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因此,某甲、某乙的行为,只能是构成妨碍公务罪。
笔者对第二种观点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1)从整个事件的过程来看分析某甲、某乙的行为属酒后闹事,无故殴打他人,其中也包括前来询问情况的民警,分析主观心态其实主要是一种肆意逞强挑衅,无视社会的公共秩序。甚至连警察也不放在眼里,照样随意殴打,其主观故意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的所要求的主观要件。
(2)某甲某乙是否具有妨碍执行公务的主观故意问题。该民警单身一人未着制服,只是出示了一下警察证件,就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该民警向某甲某乙表示了其在执行公务的意思表示了呢,正如当事人事后表示,当时他未意识到该人是民警,就动手殴打了,从被告人的陈述中恰恰反映了其当时的真实心态,肆意闹事,无故殴打他人。
(3)另外,这是个刑法理论中的数罪中的想象竞合问题,即出于一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某甲某乙随意殴打他人(三人),其出于一个故意,就是肆意滋事挑衅,破坏正常的公共秩序,而被殴打的第三人恰恰是执行公务的警察,因此,某甲某乙在寻衅滋事的同时又妨碍了执行公务,既在触犯一条罪名时又触犯了另一条罪名,按照刑法理论与实践,想象竞合只能以择一重罪处罚,因此,某甲某乙应以寻衅滋事罪处罚。而不能将一个行为过程割裂开来,来分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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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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