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交车上秘密拾取钱包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对周某、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交车属于公共场所,失主掉在车子地板上的钱包已经失去对其的控制,应该是遗失物。周丁二人拾得遗失物,虽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是两人主动自首交还失主,所以周、丁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交车是相对封闭狭小的公共场所,物主把钱包放在公交车座位上,但由于行驶途中车子颠簸才掉落到自己的座位下,物主还坐在原来的座位上没有离开,对物主来讲,随时有可能发现腰包掉在地上。因此,钱包还在物主的控制范围内,钱包之性质不属于遗失物。两被告人坐在物主座位后排,发现钱包后经商量,秘密地将钱包拿到藏在自己的背包中,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且他们意识到这可能是坐在前排乘客的。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虽然事后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本案数额巨大,仍应以涉嫌盗窃罪向法院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本案中的腰包不是遗忘物、遗失物。所谓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而因忘记才未带走的财物,是刚刚遗忘的财物,失主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回去寻找,拾得者一般也能知道失主。遗失物是指失主丢失的财物,一般离开失主的时间较长,失主本人也可能记不起丢失在何处,且拾得者也难找到该物品的主人。因此,遗忘物、遗失物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失主必须离开遗忘或者遗失的财物一段时间。在本案中,失主从钱包不慎掉到座位底下到发现钱包不见,一直未移动位置,也就是说始终没有离开。因此,本案中的钱包不是遗忘物,更不是遗失物。
二、本案中物主对钱包没有失去控制。公交车是一个特定的公共场所,应该说乘客对自己放在车上任何地方的行李都有控制力,本案中的钱包虽然体积相对较小且一般随身携带,但其性质跟一般行李的性质完全是一样的,只要物主在车上就不可能 失去对钱包的控制。
三、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周某发现腰包,并轻声告诉丁某,就意味着周某知道钱包是有人的,而且失主就在附近。他们将包捡起打开后发现里面有钱,后来又把包放进自己的背包里,反映出他们拿包时的主观心态是恶意占有,客观上又实施了占有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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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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