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不满14周岁的人投毒杀害特定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一个特定概念,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是指两个以上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故意犯罪。构成教唆犯要求教唆人和被教唆人都应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达到一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指使、利用未达到一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如本案刘某的女儿)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精神病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是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的。被告人刘某唆使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投毒杀人,由于被唆使人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因此唆使人与被唆使人不能形成共犯关系,故被告人刘某不构成教唆犯。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把实施某种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故意传授给他人的行为。就传授的内容而言,即“实施某种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一般是被传授人先前所不知悉的,需要行为人特别的传授和被传授人的学习才掌握的,如传授怎样扒窃、制造毒品等的具体技能。鼠药可以毒死人,对一个12周岁的人来说,应当是一种常识,被告人刘某指使其女用鼠药毒杀金某,只是一般地向被指使人指明可用的犯罪工具,同指使他人用刀或用枪杀死被害人没有什么区别,并非传授具体的犯罪方法。因此,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也是不妥的。
教唆犯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教唆人实施了教唆行为,但教唆行为并等于就是教唆犯。如前所述,构成教唆犯还需要犯罪主体等方面的要件。本案第一种处理意见的错误之处,就在于没有把教唆犯和客观的教唆行为区别开来。另一方面,教唆行为也不同于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教唆行为的本质特点,是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或者虽有犯意但不坚定的人,使他人决意实施自己所唆使的犯罪;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并不唆使他人去实施某种犯罪,仅仅是将某种或某些犯罪方法传授予人。被告人刘某授意其女投毒杀害自己的丈夫,其要害并非传授犯罪方法,而是要将自己杀夫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自己的女儿,促使其女能够决意实施自己所指使的犯罪行为。本案第二种处理意见的错误之出,正在于混淆了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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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精神病人实施犯罪,就指使者而言,实质上就是在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精神病人作为犯罪工具实行犯罪,这与利用其他犯罪工具并无本质差异。这种情况,刑法理论上称之为“间接正犯”或“间接的实行犯”。“间接正犯”不属于共同犯罪,因被利用者不负刑事责任,故利用者应被视为单独犯罪,对其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直接按照被利用者实行的行为来定罪处罚。据此,对本案被告人刘某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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