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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王某欲将其手中的10万元假人民币卖出,找朋友张某帮忙。张某表示同意,并对如何卖出这10万元假币与王某进行了预谋。今年1月的一天,王与张拿出其中的1万元假人民币来到某车站广场物色买主,两人正准备与一旅客交易时,被车站民警查获。张某被抓后,检举王某家中还私藏了9万元假人民币,公安人员根据张某的交代,从王某家中将假币搜出。本案对于能否认定张某有立功情节,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张某有立功情节。本案张与王虽有共同出售10万元假人民币的故意,但直至案发,仅有共同出售1万元假人民币的行为,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只能认定张、王二人系共同出售1万元假人民币的共犯。王某另外在家中私藏9万元假人民币的行为属王的个人行为,且数额巨大,王的行为又单独构成持有假币罪。张作为与王共同出售1万元假人民币的共犯,检举王持有9万元假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应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张某有立功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张某有立功情节。本案能否认定张某有立功情节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张某与王某究竟是共同出售1万元假人民币的共犯,还是出售10万元假人民币的共犯。根据刑法规定,出售假币罪指的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一定的途径,利用一定的方法而将伪造的货币以一定的价格卖出的行为。”从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来分析,出售假币的犯罪分子既可能用零售的方式,也可能用批发的方式成批大量地出售假币。本案张某与王某虽然在出售1万元假币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但从共同犯罪理论分析,张与王主观上有共同出售10万元假人民币的预谋,王“私藏”的这9万元假人民币实际是张与王预谋共同出售的标的物。客观上张与王共同实施了以零售方式共同出售这10万元假人民币的行为,张、王二人从10万元假人民币中拿出1万元假币先行零售,是对作为整体的10万元假人民币的一种特殊处置行为,虽然二人在出售1万元假人民币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但因两人出售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全部的10万元假人民币,故并不影响二人共同出售10万元假人民币的行为性质。

  综上所述,本案依法应认定张与王是共同出售全部10万元假人民币的共犯,故王的行为只构成出售假币罪一罪,不另构成持有假币罪。张的所谓“检举”行为,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而是供述自己与王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张某有立功情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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