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拘禁人配合索债拘禁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姜某以欺骗手段向孟某借款1。8万元后逃之夭夭。孟某找不到姜某,遂产生绑架姜某的外甥张某作人质迫使姜某还钱之念。2002年2月18日13时许,孟某来到张某开的饭店,以让张某帮其搬东西为由,欲将张某骗走,因张某不去,孟将饭店的桌子推翻,将镜子砸碎,又用拳头殴打张某,并从怀里掏出锁链,迫使张某跟其走。孟某将张某带到一荒山小屋处,对张某说:“把你整到这来就是让你舅还我钱,我不杀你,也不打你,但你要是跑了,还有你媳妇。”后二人嫌冷,又一起来到孟某的姑姑家。孟某给张某的姨夫打电话,称张某在他手里,让其姨夫转告姜某,三天之内把钱送来,否则就杀了张某。后孟某让张给其亲属打电话,张某在电话中说自己被绑架,谎称自己挨打,并佯装哭状,让他们告诉姜某马上还钱。张某还主动给姜某之妻打电话,说如果姜某在三日之内不把钱送来他就自杀。此晚孟某、张某同住孟某姑姑家,张某每次去厕所都由孟某跟随。第二天20时许,孟某之妻找到孟某,并对孟某说:“张家已报案。”孟某惧怕,将张某送回。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孟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一是孟某拘禁张某事出有因,即为了追回被骗款;二是张某被带走后并非处于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状态,而是与孟某同吃住,属情节显著轻微;三是张某被拘禁后有主动配合孟某要款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孟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孟某是将张某强行带走的,且限制人身自由达31个小时之久,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本案的关键是看行为的目的性及对“人身自由”的理解。
关于行为的目的性是针对孟某和张某的行为而言的,对于孟某来说,以将张某强行带走并控制为手段,达到向姜某索回1。8万元被骗款的目的;而对于张某而言,是以配合孟某索要骗款的手段,达到解除自己被拘禁的目的。由此可见,孟某、张某二人行为的目的缺乏一致性。孟某的行为是发自内心的真实反应,是积极的;而张某的行为是基于自己所处的被拘禁现状,被迫作出的一种无奈的配合,这一配合并非出于张某内心的真实反应,正是由于孟某、张某二人行为的目的不同,所以张某的配合行为并不能影响孟某行为的性质,即孟某的行为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非法拘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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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孟某对张某的非法拘禁是否完全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呢?这是分析本案的又一关键点。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人身自由”是广义的而不是狭义的。所谓广义的人身自由是指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支配自己身体的活动。那么从张某被带走至放回是否符合这种情形呢?回答是否定的。其一,张某是被孟某强行带走的,从带走的那一刻起,就违背了张某的意志;其二,张某被强行带走,断绝了与亲人的联系和接触,不能做自己想要做的事情,内心产生忧虑和恐惧,且被拘禁时间长达31个小时之久。
因此笔者认为,孟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尽管非法拘禁的环境较为宽松,且张某对孟某的行为有所配合,但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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